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东莞市铭科精技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王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铭科精技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王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51号原告东莞市铭科精技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杨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春波,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东安县,该公司总经理助理。被告王莉,女,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谭文江,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铭科精技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科公司)诉被告王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春波,被告王莉的委托代理人谭文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铭科公司诉称,1、被告离职是因为在上班时间与同事打架后,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单方终止工作的,原告未出具任何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或证明,连社会保险也是在被告单方终止工作后15天才向社保局申请停保的。被告在2012年8月10日于上班时间在车间与同事吴四凤打架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原告《员工守则》处罚管理规定中辞退条款。对于被告打架的事实��双方于2012年8月21日因调解不成来原告处争吵,原告有向塘厦镇田心派出所报案。2、被告入职当天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因笔误将2011年9月5日签成了2012年9月5日,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1年10月5日至2012年8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5084.50元。原告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698元、2011年10月5日至2012年8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084.50元;2、原告同意支付2012年7月1日至8月10日的工资411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王莉辩称,2011年9月5日,被告入职原告任职生产部包装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349元,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8月10日,原告另一员工与被告发生口角,原告以此为由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尚有2012年7月1日至8月10日的工资4114元未结算。被告只是与另一员工发生口���,并没有打架行为,不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原告因此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并非被告签署,签订时间是2012年9月5日和9月7日是双方在劳动部门调解期间,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就被原告解雇,不可能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诉称时间是笔误,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9月5日入职原告,任生产部包装工。双方确认被告月均工资2349元,2011年10月被告工资为2117元,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被告工资为19126.70元。2012年8月10日,被告与另一名同事吴四凤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掌掴了对方。被告于次日开始没有上班,离职前2012年7月1日至8月10日的工资4114元未结清。2012年8月21日,被告及同事吴四凤共同到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田心派出所就打架事件寻求调解。2012年8月31日,被告向塘厦镇田心村劳动争议调解办公室反映与原告的案涉劳动争议,该办公室于2012年9月24日向被告发出《调解不成证明书》一份。随后,被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2011年10月5日至2012年8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2012年7月1日至8月10日工资5000元。该仲裁庭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塘庭案字(2012)5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698元、2012年7月1日至8月10日工资4114元、2011年10月5日至2012年8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084.5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本案诉讼。被告明确服从仲裁。庭审中,原告提供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30日但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5日的劳动合同一份,主张是原、被告签订。被告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确认,就合同上“王莉”签名的真实性申请了司法鉴定。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就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王莉”签名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粤南(2013)文鉴字第279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5日的劳动合同上“王莉”的签名并非被告王莉所书写。双方就该鉴定结果均无异议。被告就此已垫付鉴定费用4040元。双方确认2011年10月5日至2012年8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084.50元。根据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依法向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田心派出所调取了被告及同事吴四凤于2012年8月21日寻求调解的询问笔录,两人均称双方发生掌掴事件后原告曾帮忙调解,因调解不成而到派出所。被告在该笔录中未提及被辞退事宜。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作证、工资条、调解不成证明书、粤南(2013)文鉴字第279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田心派出所询问笔录等以及本案谈话笔录、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双方就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工资发放情况、离职时间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确认被告尚未领取2012年7月1日至8月10日工资4114元,原告明确表示同意支付,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告主张与被告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已由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非被告所签,双方对该鉴定结果均无异议。据此,本院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在被告2012年9月5日入职后未按规定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能举证证明是被告拒不签订,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8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双方均确认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为25084.5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该差额,原告请求无须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被告主张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就被告与吴四凤的掌掴事件对被告作出违法解雇。但根据被告及吴四凤在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田心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原告曾就两人的争执进行调解,��告并未提及有解雇的情形。而原告主张被告主动离职,但原告也未就此进行有效举证。即双方均未就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情形进行有效举证,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酌情认定2013年8月10日经原告提出、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项,原告应向被告计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结合双方确认的月均工资、被告的工作年限,被告应得经济补偿为2349元×1个月=2349元。被告主张按二倍计算赔偿金,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东莞市铭科精技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五日内向被告王莉支付2012年7月1日至8月10日工资4114元。二、原告东莞市铭科精技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王莉支付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8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084.50元。三、原告东莞市铭科精技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王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49元。四、驳回原告东莞市铭科精技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4040元(被告已垫付),由原告东莞市铭科精技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影琳人民陪审员  张丽芬人民陪审员  赵亮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房嘉敏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作出依法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