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民二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殷晓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晓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二初字第136号原告殷晓刚,男,1987年6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左英杰,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县城建设路东段路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金豪商务楼六楼A座。负责人刘瑛,职务:总经理。原告殷晓刚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内黄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卫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左英杰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30日6时30分,原告的豫E-YXX**、豫E-PX**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司机董红伟驾驶到105国道坞墙镇建材路口西南角发生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该车辆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该车辆损坏经维修花费及其他费用等共计24930元,多次与被告协商赔付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维修费、评估费等2493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殷晓刚系豫E-YXX**、豫E-PX**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2011年6月10日,殷晓刚与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达成协议,殷晓刚将豫E-YXX**、豫E-PX**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到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经营,2011年6月27日,该挂车在内黄支公司处投了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号为:13206011900003084497、13206011900003080899。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2012年3月30日6时30分,司机董红伟驾驶该车辆到105国道坞墙镇建材路口西南角发生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该车辆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该车辆损坏维修费用17630元、评估费3300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付未果,产生纠纷。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车辆经营合同、事故认定书、判决书、估价鉴定结论书、修车费、评估费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实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损失的数额,依据有关规定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为车辆损失17630元、评估费3300元,对该两项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保险人应为被告平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内黄支公司不是保险赔偿责任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晓刚人民币20930元;二、驳回原告殷晓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由原告殷晓刚负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卫锋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侯卫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