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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于某某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磐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间,被告人于某某在磐石市宝山乡太平村胜利屯,在明知甘诺宝力系列保健产品不是药品的情况下,对患病人员魏某某、贾某某、孙某某、梁某某等人声称甘诺宝力系列产品为治病药品,并销售给该四人,非法所得人民币25000.00余元。2012年5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于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将所得赃款全部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退赃收据,证人姚金、郑连义证言,被害人魏某某、贾某某、孙某某、梁某某陈述,磐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保健品冒充药品予以销售,其行为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退还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玥人民陪审员  禇世威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