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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晏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30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军。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晏军在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中路223号天府丽都酒店门外,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用塑料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五小包(净重0.98克)。后被告人晏军被民警现行挡获。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晏军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晏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晏军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晏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晏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章友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