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江刑初字第522号邓才强盗窃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才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522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才强(曾用名:邓海强),男,壮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3)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才强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才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邓才强去到南宁市江南区青川桥北乘坐往五一西路今朝大厦方向行驶的96路公交车,在公交车上发现被害人农××外套口袋内有一钱包,被告人邓才强趁被害人农××不注意之际,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被害人农××外套口袋割破后将钱包(内有人民币1300元)盗走。另查明,被告人邓才强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才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物照片,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害人农××的陈述,被告人邓才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才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才强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邓才强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才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邓才强退赔被害人农××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元(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害人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韦杰玮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一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