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贾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解博与罗丛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博,罗丛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贾民初字第660号原告解博。被告罗丛格。原告解博与被告罗丛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槐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丛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博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共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罗丛格未答辩,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原告持2011年9月30日的借条两份诉至本院。两份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解博现金人民币¥10000元整(壹万元整)借款人:罗丛格2011年9月30日担保人:张桂新”;“借条今借到解博现金¥50000元整伍万元整,此款于2011年10月3日前付清。借款人:罗丛格2011年9月30日我愿以鲁G×××××车抵押给解博,抵押一天,款付清提车张桂新20**.9.30”。审理过程中,关于借款过程,原告陈述如下:原告通过担保人张桂新认识了被告,2011年9月30日,被告称因家中种烟急需用钱,便先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后又称钱不够,就又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两笔借款均由案外人张桂新提供担保。被告与案外人张桂新于借款当天为原告出具本案两份借条后,原告分两次在科信小学门口将现金10000元、50000元交付给被告。关于借条中约定的抵押权,原告主张并未实际发生,且在本案中不要求担保人张桂新承担还款责任。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将借款及时偿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罗丛格偿还原告解博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罗丛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槐聪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管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