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八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永战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战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798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战,男,1992年9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4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战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彭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4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李永战伙同李XX、李XX、李XX、李XX(均另案处理)窜到贺州市八步城区“贺江花园”米兰酒店旁的大榕树对面河堤,发现手提黄色包的被害人黄X在散步,由李XX、李XX、李XX负责接应,李XX从后面捂住黄X的嘴巴,李永战将黄X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70元、白色金立牌手机一台、银行卡等物品)。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永战的行为确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永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李永战与李XX、“李XX”、“李XX”、“李XX”(均另案处理)窜到贺州市八步城区“贺江花园”米兰酒店旁大榕树对面的河堤,发现手提黄色包包的被害人黄X在散步,即起抢劫歹念。由李XX、“李XX”、“李XX”负责接应,“李XX”从后面捂住黄X的嘴巴,李永战将黄X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70元、白色金立牌手机一台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X的报案陈述,同案人李XX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李永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永战犯抢劫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永战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永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谦意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