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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光刑初字第00205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3年3月2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强、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从广州购进18万元左右的假冒“BURBERRY”(博柏利)国际品牌服装,在淘宝网上进行非法销售,2013年3月26日公安机关在其出租房当场依法扣押假冒“博柏利”袄子25件、羊毛衫35件、西服8件、夹克272件、衬衫1456件、T恤653件。后经博柏利有限公司授权博柏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鉴定,所扣押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所扣押张某某未销售假冒“博柏利”服装合计价值人民币40261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辛某甲、辛某乙的证言,博柏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明、价格证明书,光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光价证鉴(2013)95号价格鉴定���论书、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信阳平桥镇分公司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购货托运单、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网上购物交易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商品的金额达40261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意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即被查获,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退赃、缴纳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其行为属犯罪未遂、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艳丽审���员周红霞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