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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某庚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王某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199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叶灵恩,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王某庚,男,195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法定监护人王某乙,女,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内黄县石盘屯乡南杨村,系被告人王某庚之妻。指定辩护人冯素君,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叶灵恩,被告人王某庚、法定监护人王某乙、指定辩护人冯素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3年7月3日中止审理,同年10月2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1、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庚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王某庚、监护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庚之子)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500元。被告人王某庚辩称:赵某甲的伤不是我致伤的,他们三个人打我,我不赔偿赵某甲的经济损失。指定辩护人冯素君意见:被告人王某庚经鉴定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案发时被告人王某庚的病发,系偶犯,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庚因其睡不着觉,便和其妻王某乙到户外散步,与赵某甲等三人相遇,被告人王某庚因与赵某甲等人要烟吸发生争执,并与赵某甲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庚将被害人赵某甲的右手小指咬伤。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甲右小指中节掌背侧分别有1.8厘米、2.0厘米弧形挫裂创,创缘不整齐,两创口前后对称。右拇指指甲缺失,甲床出血。左拇指末节掌侧有一1.2厘米长挫裂伤,创缘不整齐。右手小指中节指骨显示骨折、错位。赵某甲的损伤属轻伤。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某庚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赵某甲在医院住院治疗57天。由于被告人王某庚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赵某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3783元、误工费1197元、护理费1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570元,共计人民币28457元。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内黄县公安局石盘屯派出所抓获证明,内黄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赵某甲伤情照片,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内黄县看守所对被告人王某庚暂不予收监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庚的供述、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庚辩称赵某甲的伤不是其造成的辩解,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庚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王某庚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庚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赵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人王某庚及其法定监护人王某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诉求被告人王某庚之子王某丙为监护人的诉请,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要求被告人王某庚、法定监护人王某乙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50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可根据其当庭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二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王某庚、法定监护人王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28457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武群审判员  李林生审判员  张鹏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旭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