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4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商某与葛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930号原告商某,女,1981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葛甲,男,1978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商某与被告葛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某诉称:2001年11月26日双方登记结婚,2002年阴历腊月初一生长子葛乙,因生活琐事双方经常生气打架,2010年我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亲朋说和我勉强撤诉,可被告不但不珍惜反而更加变本加厉对我打骂,我实在忍无可忍,为了解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确定孩子抚养,共同分割财产。被告葛甲辩称:我与原告2001年11月26日结婚,2003年1月3日生儿子葛乙,婚前我父亲出资给我建正房三间,厢房三间,猪圈一个。婚后我父亲出资为我购买三马子车一辆,花了1.8万元,我们做买卖又给我出资1.2万元,后来,我们将车和一些货物处理了卖了2万元钱,这些钱我借给了商某娘家盖房用了,至今她养母还未还款。婚后原告不劳做所有的开支都是我父亲出,原告经常出去游逛,时常在外住宿,上网和他人谈情,2011年原告诉我离婚因当时孩子小我没同意,而是原谅了她。2012年原告去东海钢铁公司上班勾引下流男人在外寻欢作乐,厂领导多次对其批评教育,2013年7月19日下午原告又和我找茬打架,2点多就跑了至今下落不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1月26日结婚,2003年1月3日生儿子葛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11年因双方生气打架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来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财产分割,被告主张所欠债务因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原告予以否认未能查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结婚时间较长,因生活琐事双方生气打架,原告两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的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给予支持,婚生子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惯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孩子成长,原告按规定给付抚养费用。原告放弃财产分割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债务因原告予以否认,且未能查实应另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37条、3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商某与被告葛甲离婚。二、婚生子葛乙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此款从2013年11月开始给付至孩子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各给付一次。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建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