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韦浪萍诉被告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胡小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浪萍,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胡小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韦浪萍。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岚,广西桂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胡小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徐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朵,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浪萍诉被告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胡小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孟姣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耀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公司及被告胡小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6日16时55分,原告乘坐陆云卫驾驶的桂MC19**号货车途经河池市九圩境内的G323线1270㎞+100m处时,被被告胡小霞雇请司机何嘉诚驾驶的豫Q818**号/豫Q86**(挂)大货车(该车挂靠被告运输公司)在拐弯时因操作不当侧滑后发生碰撞,引发交通事故。原告在这次交通事故中受轻微伤。该事故经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何嘉诚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Q818**号/豫Q86**(挂)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主、挂车限额17.2万元,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终止日为2013年3月5日)。原告受伤后在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开支医疗费5034.41元,其中肇事方支付5000元,余下35.41元未获赔偿,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全休15天。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35.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9天×40元/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540元(9天×60元/天);4、误工费1680元(24天×70元/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合计3415.41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415.41元在其承保的肇事车豫Q818**号/豫Q86**(挂)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给予赔付,若不足再由被告运输公司和胡小霞共同连带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和事故责任情况;3、河池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受伤情况及诊断情况,同时证明医院建议休息15天;4、河池市人民医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的《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和天数;5、河池市人民医院于2012年10月25日出具的《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的治疗费情况(治疗费为5035.41元);6、河池市人民医院于2012年10月25日出具《住院清单》,证明住院使用药物和住院清单;7、河池市共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8、付款凭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若本案被告胡小霞所雇佣的司机不存在酒驾,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存在造假行为,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提出的误工费16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是:贵院(2013)金民初字第549号案中,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并未有出院后需全休15天的说明;再且河池市共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明表明在原告受伤住院及出院后并未扣发原告的工资,由此可见,原告并未因交通事故而导致误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赔偿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更无理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只有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下才有权获得。本案中,原告所受的伤是轻微伤,经治疗后已经痊愈,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四、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因此该项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运输公司和胡小霞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出院记录未注明原告需全休,与疾病证明书建议全休15天相矛盾,应以出院记录为准,故15天的误工损失没有依据;对5000元的住院收费收据无异议;工资表未能证明原告单位实际扣发原告的工资;撤销和退款的证明没有单位公章,款项是否收回应由公司出具收条,故该款是否实际退回不得而知。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16日16时55分,何嘉诚驾驶豫Q8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Q86**挂号半挂车由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五圩镇往九圩镇方向行驶,行至河池市G323线1270㎞+100m转弯处,遇陆云卫驾驶桂MC19**号小型普通客车对向驶来,由于何嘉诚在雨天驾车未注意降低行驶速度,在过弯道的过程中车辆制动后豫Q86**挂号半挂车发生侧滑后与桂MC19**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陆云卫及车上乘客韦浪萍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嘉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陆云卫、韦浪萍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5日出院,共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5035.41元(其中被告支付了5000元)。出院诊断:1、前额部头皮挫擦伤;2、左踝关节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加强营养,预防再次损伤;2、如有不适,请及时到我院就诊。河池市人民医院于出院当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15天。同时查明,豫Q818**号/豫Q86**(挂)大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胡小霞,胡小霞将该车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从事经营,何嘉诚系被告胡小霞雇请的驾驶员。豫Q818**号/豫Q86**(挂)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其中:交强险主、挂车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5日24时止。还查明,2012年11月15日,原告所在单位即河池市共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1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480元。2013年4月7日,河池市共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司机陆云卫、韦浪萍以及桂MC1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2013年7月3日,河池市共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应分案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549号民事裁定书,已准许河池市共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2013年8月5日,原告与河池市共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一致,原告将已收到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退回给河池市共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8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谁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谁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胡小霞雇请的驾驶员何嘉诚驾驶车辆在雨天行经危险路段时,未注意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该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豫Q818**号/豫Q86**(挂)大货车实际车主为胡小霞,胡小霞将该车挂靠于运输公司从事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于何嘉诚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发生交通造成原告损害,雇主胡小霞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豫Q818**号/豫Q86**(挂)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则由被告胡小霞予以赔偿,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1、医疗费35.41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原告因伤住院9天,现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原告因伤致前额头皮和左踝关节受伤,其住院期间确需人护理的事实,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506.34元(20534元/年÷365天×9天),对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其护理人员的身份,故不予支持护理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4、误工费,原告因伤住院9天,出院后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全休15天,共计24天,其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全休期间扣发了原告工资,但原告未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350.24元(20534元/年÷365天×24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251.99元,该数额没有超出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韦浪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韦浪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251.99元;二、驳回原告韦浪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白马街支行,账号:20—505801040001399,户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转交权利人。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06801040003998,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孟姣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耀浪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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