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韦某城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城,男,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0月13日被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3年2月19日韦某城到隆安县公安局投案,当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决定逮捕,同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城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8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城伙同唐某等人窜到隆安县那桐镇那门村“三波”水库偷钓鱼,后被被害人黄某和水库的承包者黄某伦等人发现后驱赶,唐某等人及时逃跑,被告人韦某城跳入水库游往对面欲逃跑时被黄某伦拦住,韦某城见被拦后便掏出随身携带的两支双管短砂枪朝黄某伦扣动扳机,但因砂枪受潮未能打响,接着黄某伦和韦某城扭打,扭打中将韦某城的一支短砂枪夺下,一支打掉到鱼塘中,此时黄某赶到拦住韦某城。后唐某等四人见韦某城被拦住,又持木棍、镰刀返回帮忙。黄某伦见状即跑开。接着韦某城等人持木棍围住黄贤万并对其殴打,韦某城持木棍打中黄某头部,同时唐秀能手持镰刀威胁黄某并抢走其气枪一支,后韦某城等人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韦某城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城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城伙同唐某等人窜到隆安县那桐镇那门村“三波”水库偷钓鱼,后被水库承包者黄某等人发现后驱赶,唐某等人及时逃跑,被告人韦某城跳入水库游往对岸欲逃跑时被黄某伦拦住,韦某城见被拦后便掏出随身携带的两支双管短砂枪朝黄某伦扣动扳机,但因砂枪受潮未能击发,接着黄某伦和韦某城扭打在一起,扭打中黄某伦将韦某城的一支短砂枪夺下,一支打掉到水库中,此时黄贤万赶到并拦住韦某城。唐某等四人见韦某城被拦住,便持木棍、镰刀返回帮忙。黄某伦见状即跑开,韦某城等人转而持木棍围住黄某并对其殴打,韦某城持木棍打中黄某头部,同时唐秀能手持镰刀威胁黄某并抢走其气枪一支,后韦某城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黄某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韦某城外逃,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10月13日批准逮捕韦某城,韦某城于2013年2月19日到隆安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韦某城的供述,被告人的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黄某的伤情鉴定书,扣押短砂枪的扣押物证、书证清单,本院(1998)隆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也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城伙同唐某等人在盗窃他人财产过程中被发现并逃跑,为不被抓获而当场使用枪支朝被害人扣动板机未击发,随后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微伤,属为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的情形,依法应当以抢劫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城犯抢劫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少瑰审 判 员 卢丽琴人民陪审员 凌泽权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农 茴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抢劫致人重任、死亡;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持枪抢劫;抢劫军用物资或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