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沈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尚林泰、林春娟等与李静、霍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林泰,林春娟,尚乃功,李静,霍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沈民初字第311号原告:尚林泰。法定代理人:林春娟。原告:林春娟。原告:尚乃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任社承。被告:李静。被告:霍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中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代表人:何彬。原告尚林泰、林春娟、尚乃功为与被告李静、霍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东月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李静、安顺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曹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东月、人民陪审员俞校林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社承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东月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李静、安顺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曹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东月、人民陪审员俞校林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告的委托代理人任社承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害人尚志奔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海盐县落许线4KM秦山街道新联村路段时与违法停放在该路段的被告李静驾驶的被告安顺公司所属的皖19/806**变型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尚志奔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尚志奔经医院抢救共支出医疗费183元、交通费2840元。2012年11月20日,海盐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静侵权造成尚志奔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安顺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与被告李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皖19/806**变型拖拉机的交强险投保���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损失。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原告损失471386.3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10183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李静、安顺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合计108360.99元(另需扣除被告李静已经支付的10000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静、安顺公司未到庭,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保公司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其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13071元/年的标准计算、丧葬费按照2977.59元/月计算6个月、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原告尚乃功的扶养费根据实际情况由法院酌定、交通费发票不合理,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其他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结婚证一本、户口簿二本、证明三份,用以证明三原告与死者尚志奔的身份关系、尚志奔的被扶养人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相关责任认定;三、居民死亡丧葬证、火化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尚志奔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四、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皖19/806**变型拖拉机所有人为被告安顺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五、门诊病历一本、医疗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尚志奔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支出医疗费183元的事实;六、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皖19/806**变型拖拉机实际所与人为被告李静,系挂靠在被告安顺公司处的事实;七、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因处理尚志奔丧葬事宜三原告共支出交通费2840元的事实;八、丧葬服务费发票、餐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三原告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7855元的事实;九、原告尚乃功住院病案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尚乃功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子女扶养的事实。三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三被告未到庭,本院经对原告提交证据审核后,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予以认定;证据六,合同双方为被告李静与霍邱县安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甲方名称与被告安顺公司名称并不完全一致,此外对合同真实性本院也无法确认。因被告李静、安顺公司均未到庭,其双方间的法律关系本院无法查明;证据七交通费发票均系海盐区域内的出租车发票,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但是三原���为处理尚志奔丧葬事宜必然支出相应交通费,本院结合处理丧葬所需人数以及次数、地点等,确认原告方支出的交通费为2400元;对证据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本院认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丧葬服务费以及伙食费均应当包含在丧葬费内,所以原告要求另行计算丧葬服务费、伙食费无相关法律依据;对证据九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该二份病案中并无关于原告尚乃功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记载,故对于原告尚乃功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2日18时40分,尚志奔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途经落许线4Km+750m海盐县秦山街道新联村路段时,与由被告李静因故障停放的皖19/806**变型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尚志奔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尚志奔经海盐县人民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183元。2012年11月20日,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尚志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静因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时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及未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分别系尚志奔的儿子、妻子、父亲。原告为处理尚志奔丧葬事宜共支出交通费2400元。另查明,皖19/806**变型拖拉机的所有人为被告安顺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静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由机动车与机动车引发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尚志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李静因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时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及未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又因被告李静、安顺公司未到庭,驾驶人与车辆所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查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由驾驶人与车辆所有人对受害人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本院确认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李静、安顺公司共同承担30%的赔���责任。因尚志奔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算为:医疗费183元、死亡赔偿金291040元、丧葬费17866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数额,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误工费1507.33元(以25840元/年为标准,按照3人7天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86796元(因尚志奔死亡时其父尚乃功尚未年满60周岁,且原告方未能提交尚乃功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尚乃功主张的扶养费无法予以支持)、交通费2400元,另因尚志奔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精神上必然遭受严重损害,故原告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结合尚志奔的事故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500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414792.33元,该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18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8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304609.33元,由被告李静、安顺公司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1382.8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静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李静、安顺公司尚应支付原告81382.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尚林泰、林春娟、尚乃功损失人民币110183元;二、被告李静、霍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尚林泰、林春娟、尚乃功损失人民币81382.8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3元,由原告负担117元,被告李静、霍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曹 建 军代理审判员 王东月人民陪审员俞校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 � � 马 亚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