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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1-10

案件名称

冉某、王某等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王某,冯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中共党员,高阳县卫生局医政股股长。2013年4月7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高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庆丰,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中共党员,高阳县卫生局医政股科员。2013年4月7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高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爱民,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又名冯记,群众,2008年至今在高阳县卫生局医政股工作。2013年4月7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高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毕浩存,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高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王某、冯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素玲、代理检察员徐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及其辩护人赵庆丰,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爱民,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毕浩存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冉某、王某、冯某对在其管辖区内非法行医人员聂义兵,未能严格按行政处罚程序依法将其取缔,致使聂义兵多次无证行医。2012年8月19日20时许,在高阳县菜市街4号贾某家正房最东侧临街屋子里,聂义兵为朱广军进行治疗时,致使朱广军死亡,案发后聂义兵逃匿。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朱广军系过敏性休克导致死亡。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冉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未发表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冉某积极认真履行了自己的工作职责,不存在对工作严重不负责的态度,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并当庭出示王东、宫文超证言两份及被告人查抄聂义兵诊所时的照片复印件若干,证实被告人依法履行职责查抄聂义兵诊所的情况以及两次取缔聂义兵诊所后仍回访检查的情况。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未发表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认为已经实施完毕了一个完整的行政行为,不存在过失,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未发表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冯某工作中积极履行职责,不存在过失,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冉某、王某、冯某对在其管辖区内非法行医人员聂义兵,未能严格按行政处罚程序依法将其取缔,致使聂义兵多次无证行医。2012年8月19日20时许,在高阳县菜市街4号贾某家正房最东侧临街屋子里,聂义兵为朱广军进行治疗时,致使朱广军死亡,案发后聂义兵逃匿。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朱广军系过敏性休克导致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冉某供述,我于2006年4月借调到高阳县卫生局医政股,2010年10月经卫生局任命为医政股股长至今。我是股长,负责全面工作和协调。具体谁负责哪项工作由我布置。王某和冯某负责医疗市场监管和卫生执法。医政股对医疗市场监管包括对医疗机构从业规范进行监督管理,打击无证非法行医。我们主管领导是陈某局长,医疗市场监管执法活动中,对于有证但不规范的,向他汇报共性问题,无证行医的黑诊所一般都汇报。去年上半年我们对药材公司胡同的“黑”诊所进行了取缔,好像叫聂义兵。聂义兵在车站附近和药材公司附近都开过“黑”诊所。2010年或是2011年,好像在车站三楼查过聂义兵,当时一查,他就跑了。2012年春天在药材公司东侧胡同道东两间房去过一次,当时去了大概3、4个人,我和王某,冯某都去了。我们没收了他的药品,破坏了广告牌,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监督意见书,当时还进行了现场拍照,告知其不能给人看病。取缔之后我们又转过,还打听过邻居,说聂义兵已经不干了。我们是在药材公司东侧胡同道东两间房对他进行取缔的,我们后来巡查过,没发现他非法行医。2012下半年,公安找我出证明,并了解情况。我向公安局工作人员出据了他无证行医的证明。我这才知道他治死人了。我去原来的地方打听情况,听附近人说,他是在离原来“黑”诊所南边不远的一个地方租了间房,开起了“黑”诊所。聂义兵这次开“黑”诊所我们不知道,也没有巡查到。有些工作做得不太好,对聂义兵监管取缔不到位。我们查处聂义兵没有立案,依照程序应该立案。我们每年都有集中打击非法行医的行动,有日常巡查,群众举报。巡查时执法人员发现非法行医情况,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其停止一切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相关药品、器械,罚款一万元以下,进行取缔。有现场检查笔录和监督意见书,询问笔录,立案文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处罚决定,应该是这样的程序。对我们查处过的一般我们都回访,看看有没有整改,特别是对无证的,一直坚持这个工作方式。回访没有记录,再次发现非法行医的才有记录。取缔非法行医有案卷材料,但是比较简单,有检查笔录。我们对聂义兵的查处虽然只有现场检查笔录等简单的材料,没有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处罚取缔程序,但我认为这样是取缔了。2、被告人王某供述,我2010年3月到的卫生局,属于借调,一直在医政股工作。股里有六个人,股长叫冉某,我们没有分工,我主要侧重执法卷宗和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冯某主要负责变更注册和检查,一般下乡检查是我们两个,如果集中下乡还有张某,他主要负责报表、文字工作,他不忙时也配合我们下乡,一般主要是我们三个下乡。好像2011年3月就找过聂义兵,当时聂义兵就在药材公司那个胡同里,当时有我和冯某还有张某,冉某也去了。当时对他开文书,抄东西,不让他干了。后来好像是2012年年初,发现聂义兵还在那进行非法行医活动,又查封了。开具了现场检查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事先处罚告知书,没有进行罚款。2012年3月27日的检查笔录是张某写的,告知书是冯某写的,当时我也在场。后来我们又去过,好像是2012年夏天我们去的,穿制服去的,有照片,把广告牌拆了,之后也到那条胡同巡查过,好像去过两三次,习惯性的到那去转转。开具事先处罚告知书后等于对聂义兵进行了取缔,而且也明确告诉他,他没有资质,不能行医,这样就能说明取缔到位了。聂义兵治死人之前我们没有发现是因为没接到过举报,也巡查过,但是没有发现过他,因为他没有明显的相关广告等行医标志。中医院南边的胡同都是重点部位,我们经常去转,但没有发现聂义兵。对于非法行医我们应该发现,但没有发现,没发现我认为我就没有责任。我们查处聂义兵没有立案,依照程序应该立案,他绝对够上立案了,但他不配合,找不到人,程序没办法进行,我们根本就不能掌握聂义兵的基本信息,比如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籍贯等等。3、被告人冯某供述,我2008年2月至今在高阳县卫生局医政股工作。我们对聂义兵查处过,他的诊所在药材公司东侧胡同内道东,我和王某、张某还有股长冉某都去过,2012年上半年共去了三、四次。查处时出示执法证,询问人员和机构有证无证。经询问,什么都没有,于是开具文书。书面告知其不能营业,对其进行取缔,并罚款。每次去我们都要求他去卫生局做笔录,交罚款,但后来笔录一次也没来做过,罚款一次也没交过。在2011年11月7日和2012年3月27日查处聂义兵的卷宗材料,只有现场检查笔录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那可能是卫生监督意见书没有出。执法文书我做的比较少,只是一块出去执法。没有其他文书了,也没有正式的处罚决定书,因为程序没有走下去。但我认为这样是取缔了。我们这几年好像都没开过取缔公告,现在我们出去执法都贴取缔公告,但聂义兵那没贴过。我们在大概2012年初查处的时候见过聂义兵,后来再去就见不到人了。聂义兵那出事我不太清楚,只听说人死了,不知道是什么原因死的。听说死人以后,我们去过聂义兵那,我和王某一块去的。当时看了看没人就走了。在出事的前几天,我们还去过他那,发现没人。也没有在周围转转。聂义兵这次开诊所我们不知道,没有巡查到。我们工作上的过失就是文书手续没按规定办,没走完处罚程序。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我自2010年10月到卫生局医政股工作至今。股里有六个人,股长叫冉某,主要负责全面工作,冯某主要负责变更注册和医疗执法巡查,王某侧重医疗执法巡查,我主要侧重内勤工作,文字材料工作弄清了也去巡查。医疗执法是对全县医疗机构进行监管,主要包括两个部分,对正规医疗机构监管和打击无证行医,对正规医疗机构监管我们开展了“天网”行动,规范他们的医疗行为。在打击无证行医方面,我们开展了“暴风”行动,一有时间就进行巡查。这两个行动是连续性的行动,基本每年都有。“天网”行动是2011年开展的,包括对有证的进行规范,对无证的进行打击,“暴风”行动是2012年开展的,专门打击无证行医的行动。这两个行动都制定了实施方案,“天网”行动有会议纪要。开会一般是主管领导主持,医政股全体参加。实施方案要求我们对有证的进行规范,对无证的进行日常巡查,重点巡查部位一般是在城乡结合部或者县城一些胡同内,有时也通过群众举报的方式发现。巡查有黑名单,作为重点对象。我们分工由冉某安排工作,每次巡查一般向股长说一下,他有时候去,巡查结果我们逐级汇报,我们汇报给冉某股长,冉某汇报给陈某局长。对无证行医的监督检查履行具体程序我不太清楚,巡查以王某为主,他比较清楚。具体巡查我们开着车转,没有固定时间,有空就去转,这是我们长期的工作。2011到2012年大概取缔了七、八个黑诊所,有个叫聂义兵的,在药材公司胡同,我们2012年夏天取缔过他,后来又回去看过,屋里已经没人了,附近的老人说他早走了。5、证人陈某证言,证实我自2010年至今任卫生局主任科员,2006年开始分管医政股。医政股行政执法内容是医疗机构监,执业医师护士的考试和监管。对医疗机构监督就是对有证的进行规范,对无证行医的有专项打击行动。对无证行医的通过群众举报和巡查发现,一经发现即取缔。对于巡查没有明确规定。医政股工作人员都有巡查职责,我们没有具体的分工,谁有时间谁去。一般是股长安排,有时候我也嘱咐他们去巡查。治疗皮肤性病的是我们重点监管的人员,通过增加巡查次数实现监管。对于无证行医一经发现,没收药品器械,罚款,但一般罚款都不能到位,收不上来,这样就是取缔了。过段时间我们看看有没有反弹,一般是过十来天。我们权限所在,取缔只能到这样的程度。没有具体的书面手续或取缔公报。医政股工作人员查处的无证行医的情况向我汇报,没事不汇报,重点部位和人员的查处情况向我汇报。中医院对过胡同和药材公司胡同都有治疗皮肤性病非法行医的,这两条胡同也是我们重点监管部位,但没有建立档案。医政股取缔过几次这些黑诊所,都向我汇报了。从去年开始将取缔两次,第三次发现的黑诊所移交公安机关。治死人的事我了解,公安局的人跟我们说的,是输液死的,在药材公司胡同里。这件事之前医政股的工作人员去巡查过。6、证人刘某证言,证实聂义兵是我媳妇的哥哥。2001年我就来过高阳,来了以后给人看皮肤性病,干了一年多回老家了,2005年,我又回来了,继续租房偷着给人看皮肤性病。我在中医院北面卖保健品的街上租过房,大概租了3年,后来拆了,就到了现在的地方,现在的地方大概租了4年了,没有去过别的地方,这几年一直开着。聂义兵最早在庞口给人看皮肤性病,大概2010年春天来的高阳县城,在汽车站二楼给人看过皮肤性病,好像在2011年春天去药材公司胡同里给人看皮肤性病,一直在那租房,房主是一名幼儿园教师,后来聂义兵搬到了姓贾的出租屋里。2012年8月的一天傍晚,姓贾的去找我叫我去聂义兵的诊所看看,说聂义兵那出事了,有人过敏了,我说不去让他们联系医院,后来姓贾的老跟我说,我就带着地塞米松去了聂义兵那,我去了发现人已经死了,于是想拨打120,但聂义兵不让我打。后来我到外面拨打了120。我听附近一个叫马强的人说,聂义兵搬到后来的出租屋大约一个多星期就出事了。后来的出租屋就在药材公司胡同里离原来诊所很近的一个地方。聂义兵的诊所有牌子,还有字样。7、证人贾某证言,证实在我那租房的人叫小聂,他是外地人,在高阳给人看皮肤性病,之前在我家斜对过租房,大概有四五年,一直在那。后来那个租房的不再出租给他,他就来了我家,来的时候搬来了柜子、药品盒、床、生活用品等好多东西,还安装了天线。原来的出租屋有小聂的电话,有治疗皮肤性病字样和灯箱。他从东西搬过来到出事大概一个月零几天,他第一次找我是在去年夏天的一个晚上,他说原来的房东不租给他房子了,我看他可怜而且他在这好几年了,一直看皮肤性病,我们也都熟了,就让他先把东西放下了,放下东西第二天他就走了,在出事大概三天前他回来的。他看皮肤性病卫生局查过,发现有药就带走,卫生局的走了,小聂就继续给人看病,小聂那一般药不多,他也是怕被查。卫生局的来了,很多时候拿不着药。8、证人崔某证言,证实聂义兵大概2011年春天开始在我那租房,租了一年多,我只知道他叫小聂,是治皮肤性病的,大概2012年上半年5月份左右我就不再出租给他了。出租给他的房子在药材公司东侧胡同道东,是药材公司东边对着的房子,卫生局查过他,查完后他又做新标志和灯箱。9、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回执,证实高阳县人民检察院向高阳县卫生局调取卫生行政处罚案件(63卷),高阳县卫生局将该案卷送交高阳县人民检察院。10、卫生行政处罚案件(63卷)材料,证实2011年11月7日,2012年3月27日。高阳县卫生局冉某、冯记等人两次对聂义兵诊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出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拟被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执法现场情况及对聂义兵诊所取缔公告内容。11、聂义兵非法行医一案卷宗材料,证实:聂义兵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执业资格证》,属于无证非法行医。死者朱广军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系过敏性休克导致死亡。现场照片证实死亡现场的情况,包括死者所在的房屋号牌、屋内药品、柜子、床等行医工具,死亡时的姿势,死亡时连接着输液瓶等。12、三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冉某自2010年起至今任卫生局医政股股长,执法证号:F281000010。王某自2011年03月至今在卫生局医政股工作,执法证号:F281000065。冯某自2008年2月至今在卫生局医政股工作,执法证号F281000048。13、户籍证明信,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王某、冯某身为具有监管非法行医机构职责的卫生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数次发现聂义兵存在非法行医情况下虽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等工作并向有关领导作出汇报,但没有完全按照《医疗卫生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等有关规定,进一步填写立案申请书,报主管领导审批,没有严格按行政处罚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致使聂义兵非法行医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出现,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所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有关辩护人所辩三被告人均积极履行了自己的工作职责并不存在过失,且已实施完毕一个完整的行政处罚行为,从而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信。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冯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 政审 判 员  陈洪强人民陪审员  王金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