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来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60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来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4日1时32分许,被告人来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A·F53**号小型轿车,沿上塘高架由南向北行驶至浙江省人民医院上口处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测试,被告人来某酒精含量为153mg/100ml;后经抽取被告人来某血液进行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来某的供述、查获经过、酒精呼吸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人车合一照片、视频光盘、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来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闪 闪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芳(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