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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彭作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彭作华,林秀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19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中路89号。负责人衣寅炯,行长。委托代理人童烨,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彭作华。被告林秀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诉被告彭作华、林秀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玲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童烨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诉称:被告彭作华、林秀凤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原告经审核,于2011年3月29日与两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彭作华发放个人住房贷款1,240,000元;借款期限360个月,以实际放款日为借款起始日,合同到期日相应延后;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下调10%;借款人按月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彭作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等可能或已经对其偿债能力造成不利影响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彭作华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依法处分抵押物、收取罚息等;两被告同意以其所购买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某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贷款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应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1日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1,240,000元,并办妥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7月起,被告彭作华未按约定还款。2013年8月14日,上述房产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查封。截至2013年9月6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8,165.11元、利息12,747.23元、本金罚息14.38元、利息罚息58.92元。原告因催款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8,165.11元;2、两被告偿付原告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日止的借款利息及罚息(按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计算);3、如两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与两被告协商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某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抵押借款合同》、《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贷款支付凭证、抵押登记证明、产权调查信息、结清试算清单、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被告彭作华、林秀凤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经各方签名盖章,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且抵押房产又因诉讼被法院查封,上述行为均已构成违约。至庭审时,借款人仍未还款,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彭作华支付合同项下所有尚欠的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被告彭作华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林秀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林秀凤对被告彭作华上述债务的履行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自愿以其房产为上述借款设立抵押担保,两被告未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行使抵押优先受偿权。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作华、林秀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借款本金1,208,165.11元;二、被告彭作华、林秀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彭作华、林秀凤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有权与被告彭作华、被告林秀凤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某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1,24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5,869元,减半收取7,934.50元,由被告彭作华、林秀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务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