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桓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桓台支行与淄博育才教育印务有限公司、陈庆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桓台支行,淄博育才教育印务有限公司,陈庆仁,管莉,淄博桓台振兴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商初字第11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桓台支行。住所地:桓台县。负责人:柴广,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嗣雷,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系该行职工。被告:淄博育才教育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法定代表人:陈学,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庆仁,男,195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陈庆仁,男,1950年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管莉,女,196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原住桓台县,现住址不详。被告:淄博桓台振兴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法定代表人:张涛,经理。委托代理人:伊海妹,桓台海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红,女,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桓台支行(以下简称桓台交通银行)诉被告淄博育才教育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育才公司)、被告陈庆仁、被告管莉、被告淄博桓台振兴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振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爱民、付嗣雷,被告淄博育才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庆仁、被告陈庆仁、被告淄博振兴公司委托代理人伊海妹、何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交通银行诉称:2012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淄博育才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授信期限为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合同金额为4000000元人民币,利率约定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40%,每月20日结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淄博育才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有权处分的土地使用权设定了抵押,并依法在桓台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陈庆仁、被告淄博振兴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庆仁、被告淄博振兴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管莉作为共有人和共同债务人在该保证合同上签字。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6月11日向被告淄博育才公司发放了贷款4000000元。2013年1月,被告淄博育才公司陷入了重大诉讼,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安全,其行为符合借款合同第七条之规定,原告已根据借款合同第九条之规定,于2013年1月11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归还所有本金并结清利息。但被告淄博育才公司至今未归还本金和利息,被告陈庆仁、被告管莉、被告淄博振兴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淄博育才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以我行会计结算系统产生的数额为准);2、判令四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3、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陈庆仁、被告管莉、被告淄博振兴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请求确认抵押合同有效,确认原告对坐落于桓台县某某镇某某村XXX号的桓国用(2008)第G0XXXX号地块使用权具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被告淄博育才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对原告与被告淄博振兴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不知情。被告陈庆仁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对原告与被告淄博振兴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不知情。被告管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淄博振兴公司辩称:对原告与被告淄博育才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陈庆仁签订的保证合同不知情,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借款凭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淄博育才公司发放贷款;对原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书真实性不能确认;对原告与其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的公司章印及法定代表人“张涛”的个人印章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原告桓台交通银行与被告淄博育才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淄博育才公司自原告处贷款人民币4000000元整,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4日,执行人民币浮动利率,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六个月至一年)的基准利率上浮40%,合同期内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原告有权相应调整本合同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每季度的当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被告淄博育才公司应当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若被告淄博育才公司涉及重大诉讼,或者其主要资产或本合同项下担保物被采取了财产保全或其他强制措施,或者主要资产或本合同项下担保物的安全完好状态受到或可能受到影响或者价值减少或者有减少的可能等合同约定事项发生或可能发生之日起7日内,被告淄博育才公司应书面通知原告;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有:(1)被告淄博育才公司违反本合同的约定;(2)被告淄博育才公司及其关联方涉及重大诉讼,或者主要资产或本合同项下担保物被采取了财产保全或其他强制措施等实际发生,原告认为将影响其债权的安全等。当出现上述任一提前到期事件时,原告有权采取以下措施: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淄博育才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若被告淄博育才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淄博育才公司授权,其有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其他费用时,原告有权扣划其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2012年6月5日,原告桓台交通银行与被告淄博育才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抵押财产为土地使用权,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若被告淄博育才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金或原告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原告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桓台交通银行与被告淄博育才公司到桓台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6月5日,原告桓台交通银行与被告陈庆仁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同日,被告淄博振兴公司经其股东会决议,为被告淄博育才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被告陈庆仁、被告淄博振兴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其他具体内容按主合同约定;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被告淄博育才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金或原告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被告陈庆仁、被告淄博振兴公司应无条件地向原告桓台交通银行立即支付被告淄博育才公司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被告淄博育才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原告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被告淄博育才公司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原告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另,被告管莉在原告桓台交通银行与被告陈庆仁的保证合同后附有“共有人声明条款”并签字捺印,称其系被告陈庆仁的配偶,知悉并同意被告陈庆仁为被告淄博育才公司向原告桓台交通银行提供担保,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愿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2年6月11日,原告桓台交通银行按合同约定将借款4000000元支付给被告淄博育才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2013年1月21日,被告淄博育才公司共支付桓台交通银行利息213503.11元。2012年11月9日、12月4日、12月27日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依据(2012)张商初字第1948-1号民事裁定书、(2012)张商初字第2026号民事裁定书、(2013)张民初字第41-1号民事裁定书分别冻结被告淄博育才公司银行存款577000元、2750000元和500000元。2012年12月3日,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依据(2013)桓商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淄博育才公司银行存款25000元;2013年1月11日,原告桓台交通银行分别向被告送达一份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为,因被告淄博育才公司陷入重大诉讼,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其宣布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请被告淄博育才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到期本金4000000元并结清利息,被告陈庆仁、被告管莉、被告淄博振兴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接通知书后代为偿还所有到期本金4000000元并结清利息。2013年1月25日,原告桓台交通银行支付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0000元。原告桓台交通银行向各被告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后,被告淄博育才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庆仁、被告管莉、被告淄博振兴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6月27日,原告将被告淄博育才公司账户内的1555元扣划以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3年10月8日,被告淄博育才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3998445元,利息277619.8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及他项权利证书、股东会决议书、授权委托书、交易明细、利息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进账单、扣划凭证各一份,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各两份,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三份,民事裁定书及人民法院冻结存款手续四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桓台交通银行与被告淄博育才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与被告陈庆仁、被告淄博振兴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按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淄博育才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淄博育才公司因涉及重大诉讼,主要财产被人民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其却未按合同约定将该情况自发生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原告,违反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告知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向被告淄博育才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解除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其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原告与被告淄博育才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淄博育才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3年6月27日,原告从被告淄博育才公司账户内扣划1555元清偿了借款本金,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扣除该1555元后,被告淄博育才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98445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求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桓台交通银行和被告淄博育才公司按约到桓台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桓台交通银行对抵押物即被告淄博育才公司所有的位于桓台县某某镇某某村XXX号土地(土地证号:桓国用(2008)第G0XXXX号)在1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淄博育才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淄博育才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桓台交通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现原告诉求被告淄博育才公司支付其已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符合上述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陈庆仁、被告淄博振兴公司对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陈庆仁、被告淄博振兴公司应在原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1000000元之外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庆仁、被告淄博振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育才公司追偿。被告淄博育才公司、被告陈庆仁虽辩称其对原告与被告淄博振兴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不知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淄博振兴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淄博育才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陈庆仁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称其不知情,对借款凭证有异议,称不能证实原告实际为被告淄博育才公司发放贷款,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淄博振兴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淄博振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书有异议,庭审中辩称对其不能确认提出需要核实,但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进行核实,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被告淄博振兴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淄博振兴公司对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的公司章印有异议,但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进行核实,且不申请鉴定公司章印,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淄博振兴公司对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的个人印章非张涛本人的印章提出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经审查,该鉴定申请不符合鉴定条件,故对被告淄博振兴公司的鉴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管莉的声明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按其声明,以其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被告陈庆仁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但原告诉求被告管莉对被告淄博育才公司的欠款应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管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本次诉讼中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育才教育印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桓台支行借款本金3998445元及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S373701M120120049883约定的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淄博育才教育印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桓台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淄博育才教育印务有限公司逾期支付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桓台支行可以被告淄博育才教育印务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桓台县某某镇某某村XXX号土地(土地证号:桓国用(2008)第G0XXXX号)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10000**元价款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陈庆仁、被告淄博桓台振兴包装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扣除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优先受偿权1000000元之外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陈庆仁、被告淄博桓台振兴包装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育才教育印务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管莉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被告陈庆仁应负有的保证债务。七、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桓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20元,由被告淄博育才教育印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陈庆仁、被告淄博桓台振兴包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凤霞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郝 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