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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宋显平与徐垒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显平,徐垒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329号原告:宋显平。委托代理人:郭宏良。被告:徐垒田。原告宋显平与被告徐垒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秋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宋显平的委托代理人郭宏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垒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宋显平起诉称:2012年,被告徐垒田因建房所需合计向原告宋显平购买价值9127元的钢材。由于原、被告间采取先提货后付款的买卖形式,故被告徐垒田当时未付款。嗣后,被告徐垒田与其妻子产生矛盾,借故不支付货款。经原告宋显平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垒田支付钢材款9127元,由被告徐垒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宋显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销货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徐垒田合计向原告宋显平购买价值9127元钢材的事实。被告徐垒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宋显平提交的销货清单,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该销货清单内容完整、意思明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原告宋显平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27日,被告徐垒田采取先提货后付款的形式向原告宋显平购买价值9127元的钢材,原告宋显平出具销货清单一份,并由被告徐垒田在该份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嗣后,被告徐垒田未支付上述钢材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垒田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宋显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垒田支付原告宋显平钢材款91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垒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秋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维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