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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高峰与梁耀军、杨少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高峰,梁耀军,杨少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36号原告张高峰。委托代理人夏英明,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梁耀军,现下落不明。第二被告杨少惠,现下落不明。原告张高峰诉第一被告梁耀军、杨少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高峰的委托代理人夏英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梁耀军、第二被告杨少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主张原告张高峰诉称,2011年3月14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现金2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90日,至2011年6月14日止。2011年6月9日,第一被告又向原告借人民币现金38000元(实际于5月20日前开始借款,6月9日才写借据),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20日至6月20日。两笔借款共63000元。两笔借款至今未还。第一被告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之责。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l、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3000元,并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高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人口查询信息、婚姻登记查询信息;2、借条(2张)。第一被告梁耀军、第二被告杨少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记载:现借到张高峰现金25000元,借款时间从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6月14日,借款期限为90天。2011年6月9日,第一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据》,《借据》记载:现借到张高峰现金38000元,借款时间从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6月20日,借款期限1个月。两被告2008年7月2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8日离婚。没有证据显示第一被告已向原告偿还本金,原告因而诉至本院,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信息,本院无法直接向两被告送达法律文书,2013年6月8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以公告送达的形式向两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63000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一被告逾期未偿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第一被告偿还欠款63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视为无息借款,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至于第二被告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第一被告在与第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债务共同清偿,故原告请求第二被告清偿债务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公开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第一被告梁耀军、第二被告杨少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高峰偿还欠款63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63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5元,公告费260元,由第一被告梁耀军、第二被告杨少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永生审判员  徐秀群审判员  赖素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焕亮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