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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凌河民��初字第009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0959号原告王某,女,1987年出生,汉族,幼师,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张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7月相识,自由恋爱,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我与被告因生活琐事感情不和,被告一直没有固定职业,没有给这个家庭提供任何经济来源,并且被告常夜不归宿,并多次亲眼所见被告有婚外情,现已感情���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自由恋爱,2009年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原告认为被告无经济来源及有婚外情产生矛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笔录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夫妻关系存在的条件。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原告承认因被告与前夫离婚,故原被告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原告提交了被告同她人的合影,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被告不够离婚的法定条件,只要双方互敬互爱,既能创造和谐之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管晓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