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罗文香与朱兆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香,朱兆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748号原告罗文香。被告朱兆新。原告罗文香与被告朱兆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兆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文香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的同事关系,2008年开始,被告朱兆新陆续向原告借款,因借款6万元未归还,被告朱兆新于2011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兆新归还原告罗文香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朱兆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被告朱兆新向原告罗文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罗文香人民币陆万元正,年满还本付息”。后原告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3月22日诉讼至法院。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罗文香和被告朱兆新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朱兆新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罗文香清偿债务。故原告罗文香要求被告朱兆新归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年满还本付息,约定不明,现原告罗文香要求被告朱兆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兆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文香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600元,由被告朱兆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原、被告双方自行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储郁美代理审判员 程广超人民陪审员 王安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静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