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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车垦民一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谢保华与刘勇、中国人保奎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保华,刘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车垦民一初字第162号原告谢保华。委托代理人马爱荣,新疆车排子垦区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勇。委托代理人张玉,新疆鼎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青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春燕,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保华与被告刘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奎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彩红进行独任审理。同年7月18日和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爱荣,被告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被告中国人保奎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保华诉称:2012年10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刘勇无驾驶证驾驶新D-909**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由西向东左道行驶至第七师123团6连路段与原告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大江”牌两轮摩托车碰撞肇事,致原告受伤,后被告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后,该交通事故经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乌公交字(2012)第0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勇无驾驶证行驶车辆左道行驶未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并逃离现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的身体损伤一处八级、一处十级的多级伤残,且造成原告的左腿无菌性股骨头坏死,需要后续再治疗。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85868.79元[其中医疗费5002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22天×25元)、误工费25538.80元(245天×104.24元)、护理费4586.56元(22天×104.24元×2人)、伤残赔偿金125702.40元(19641元×32%×20年)、陪护占床费145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失8000元、交通费720元、后续治疗费70000元]。被告刘勇仅支付了48000元的医疗费用。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原、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人保奎屯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款项由被告刘勇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勇负担。原告针对诉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实: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2份、门诊收据1份、诊断证明书4份、出院证1份、新疆兵团第七师医院住院病例1份、陪护证明1份、租床收据1份、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租车发票24张、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诊断证明2份。被告刘勇答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其提出原告谢保华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且本人及乘车人未戴安全帽,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为无业人员,不应主张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牧工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经第七师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左股骨头坏死与左骰骨颈骨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40%。故被告刘勇仅对原告八级伤残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勇针对辩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实:机动车行驶证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兼用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交强险)1份、第七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门诊票据1份、证明1份。被告中国人保奎屯支公司辩称:被告刘勇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中国人保奎屯支公司仅在医疗费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奎屯支公司针对辩称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刘勇无驾驶证驾驶新D-909**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由西向东左道行驶至第七师123团6连路段与原告谢保华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大江”牌两轮摩托车碰撞肇事,致原告谢保华受伤,肇事后被告刘勇逃离现场。此事故经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勇无驾驶证驾驶车辆左道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刘勇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逃离现场。认定被告刘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保华在新疆兵团第七师医院住院治疗22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全休6个月。原告谢保华的身体损伤经新疆第七师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谢保华因外伤致左骰骨颈骨折、左骰骨骨折、左下肢功能丧失51.4%,应评定为八级伤残。谢保华因外伤致右胫骨平台骨,右下肢功能丧失11.2%,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谢保华因外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50%以上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100%。谢保华外伤致左骰骨颈骨折,股骨头坏死与骰骨颈骨折存在因果关系。骨折与坏死参与度拟为40%。另查明:一、被告刘勇驾驶的发动机号为UB82920957五菱牌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保奎屯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二、被告刘勇于2012年12月31日支付给原告谢保华医疗费共计4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承认与辩解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谢保华提供的证据:1、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勇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禁止开车上路,原告也存在过错。被告中国人保奎屯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勇无驾驶证驾驶客车左道行驶与原告谢保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相撞,被告刘勇未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逃离现场的事实。原告谢保华与被告刘勇均存在过错。2、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2份、门诊收据1份、诊断证明书4份、出院证1份、新疆兵团第七师医院住院病例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22天的事实经过及原告产生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的事实。被告刘勇的质证意见是:2013年1月15日诊断证明的时间有涂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全休一个月的医嘱不认可。原告为无业人员,误工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奎屯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因原告未治愈提前出院,致其无菌性股骨头坏死,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其仅在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均加盖新疆第七师兵团医院的公章,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22天的事实经过情况以及原告的医疗费50026.03元、误工时间为202天。3、陪护证明1份、租床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产生陪护费和租床费的事实。被告刘勇的质证意见是:陪护证明上载明的名字为“谢保全”,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故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被告中国人保奎屯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本院认定:该陪护证明上载明的住院号、诊断症状与陪护证明一致,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2人陪护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租床收据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证。4、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体损伤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及认定定残日为2013年3月25日即误工时间为245天并产生鉴定费的事实。被告刘勇、被告中国人保奎屯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无菌性股骨头坏死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不能确定,且该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做出的,故对该鉴定真实性不认可,鉴定费用也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定:该鉴定意见中未明确原告提前出院致无菌性股骨头坏死与原告八级伤残的关系,且属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采纳被告刘勇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误工时间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证。5、租车发票24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复查、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720元。被告刘勇、被告中国人保乌苏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认定:对原告住院、复查等产生交通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400元。6、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诊断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需要再次手术和取内固定的费用7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勇、被告中国人保奎屯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证。被告刘勇提供的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兼用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交强险)1份,用以证明其在被告中国人保奎屯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原告谢保华、被告中国人保奎屯支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第七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门诊票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勇支付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及门诊费共计2540元。原告谢保华、被告中国人保奎屯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勇支付给原告48000元的事实。原告谢保华、被告中国人保奎屯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驾驶人没有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刘勇的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保奎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保奎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行为人的过错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虽然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此处的全部责任是指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而言而非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谢保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存在一定的过错,从而可以减轻被告刘勇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勇无驾驶证违章行驶,存在过错。根据原告谢保华与被告刘勇的行为及过错程度,被告刘勇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谢保华承担20%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其中医疗费5002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22天×25元)、护理费4586.56元(22天×104.24元×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勇提出原告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兵团农牧工标准计算的意见。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户籍信息认定原告为兵团城镇户籍,故被告刘勇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25538.80元(245天×104.24元),误工时间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为202天,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为21056.48元(202天×104.24元),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25702.40元(19641元×32%×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陪护占床费145元,虽不是医疗机构正规发票,但有医疗机构的盖章,也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为治疗损伤所花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原告住院、检查所花费用属于其合理损失,故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0元,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本地的收入水平,酌情确定为3000元较为适宜。被告刘勇、被告中国人保奎屯支公司提出原告左骰骨颈骨折八级伤残与骨股头坏死间仅存在40%的因果关系的意见。新疆第七师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中认定:原告左下肢功能丧失50%以上与交通事故存在100%的因果关系。故二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骰骨颈骨折,左骰骨颈骨折与股骨头坏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损失。故二被告提出的仅承担原告八级伤残40%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范围为:医疗费5002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21056.48元、护理费4586.56元、陪护占床费145元、伤残赔偿金125702.4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失3000元,以上合计205466.47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奎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0000元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内先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107000元。故中国人保奎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不足部分85466.47元,被告刘勇承担80%的民事责任即68373元,减去被告刘勇已支付的48000元,应赔偿原告20373元。被告刘勇支付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及门诊费用共计2540元,按照原告谢保华承担20%的责任,原告谢保华承担508元。故减去原告承担的508元,被告刘勇尚应赔偿原告198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赔偿原告谢保华各项损失1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刘勇赔偿原告谢保华各项损失1986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谢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6元,原告谢保华负担627元,被告刘勇负担18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彩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