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商终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陈青海与上海祥瑞五金制品厂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青海,上海祥瑞五金制品厂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商终字第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青海,男,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原安丘市宏宇机械配件厂负责人,住安丘市。委托代理人刘志慧,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敏敏,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祥瑞五金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侯炳春,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京普,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鸿生,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青海与被上诉人上海祥瑞五金制品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9)市商重初字第1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上海祥瑞五金制品厂持有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票据票号为XXXXXXXXXXXXX号,出票人为徐州徐轮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徐州徐轮橡胶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壹拾万元整,付款行为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到期日为2009年6月26日。被背书人依次为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农业装备事业部(以下简称福田公司)、潍坊市翔远道轨销售有限公司、日照钢铁有限公司、沈阳新瑞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浩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南洋电机有限公司、上海瑞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山翔电子有限公司、上海祥瑞五金制品厂。收款人徐州徐轮橡胶有限公司及各被背书人均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上海祥瑞五金制品厂为证实其合法持有该票据,提供盖有“上海山翔电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转账凭证及记账凭证一份,转账凭证的日期为2009年4月10日,摘要“收到瑞康货款,支付祥瑞货款#01293350”。借方科目中的一级科目为“应付账款”,二级或明细科目为“上海祥瑞五金制品厂”;贷方科目中的一级科目为“其他应收款”,二级或明细科目为“上海瑞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金额为l0万元。记账凭证的日期为2009年4月30日,摘要为收承兑汇票﹤山翔电子有限公司﹥,一级科目为“应收票据”、“应收账款”,金额为l0万元。安丘市宏宇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宏宇配件厂)于2005年3月2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系陈青海。该厂于2009年11月12日注销,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该厂2009年10月30日出具的清算报告载明:“今后如有一切有关安丘市机械配件厂的债权债务问题,一律由投资人陈青海承担无限责任。清算人陈青海”。陈青海作为宏宇配件厂债权债务的承继人,为证实宏宇配件厂曾合法持有该票据,并享有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的权利,提供福田公司、潍坊恒安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主要内容为,福田公司因业务关系向恒安公司支付涉案票据作为付款,而恒安公司又因与宏宇配件厂有业务关系,向该公司支付涉案票据作为货款。另,宏宇配件厂于2009年4月23日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根据其申请,法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市民催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涉案票据无效,宏宇配件厂有权自该判决公告之日起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宏宇配件厂据此向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提示付款,该行向其支付了涉案票据的票面金额10万元。随后,上海祥瑞五金制品厂亦凭票据向民生银行济南分行提示付款,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于2009年7月1日向其出具了拒绝付款理由书,以“此票已挂失,根据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市民催字第75号判决,我行已付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公示催告申请人依据除权判决行使了票据权利后,上海祥瑞五金制品厂作为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应以公示催告申请人为被告,但该案中的公示催告申请人为宏宇配件厂,该厂现已注销,该厂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陈青海承担无限责任,故上海祥瑞五金制品厂起诉陈青海主体适格。关于上海祥瑞五金制品厂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该案被发回重审后,应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上海祥瑞五金制品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在法庭辩论终结以前变更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依法予以准许,对陈青海主张上海祥瑞五金制品厂变更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该案的不当得利纠纷系因票据权利引起,故应首先分析确认上海祥瑞五金制品厂、陈青海谁享有涉案票据的票据权利。票据系文义性、要式性、无因性证券,票据的文义性决定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完全依据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确定,不能以票据记载外的事项作为认定票据权利的依据。票据的要式性决定票据权利依据票据而行使,票据权利人要行使票据权利,就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没有在票据上签章的,均不享有票据法上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行为人签名为票据的绝对应记载事项之一,没有签章便不是票据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即使陈青海提供的证据证实其所经营的原宏宇配件厂曾合法取得过该票据,但因其未在该票据上签章,依法不是票据权利人,不能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实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该案中,上海祥瑞五金制品厂持有票据,陈青海不能证实上海祥瑞五金制品厂持有票据属于法律规定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且上海祥瑞五金制品厂所持票据的粘单上福田公司至上海祥瑞五金制品厂之间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背书具有连续性,故上海祥瑞五金制品厂持有形式上背书连续的票据,法律上推定其为正当合法的持票人。上海祥瑞五金制品厂提供其前手上海山翔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2009年4月10日盖有该公司发票专用章的转账凭证,证实其取得票据的时间是在宏宇配件厂申请公示催告之前,故原审法院认定上海祥瑞五金制品厂为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其依法应为票据的权利人,该票据的利益应归其所有,陈青海依据除权判决行使了票据权利,其取得的利益即10万元人民币没有依据,系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上海祥瑞五金制品厂。同时(2009)市民催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应视为撤销。上海祥瑞五金制品厂要求陈青海返还不当得利l0万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海祥瑞五金制品厂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陈青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系对陈青海义务的减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陈青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祥瑞五金制品厂不当得利l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青海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陈青海不服重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中,被上诉人变更的不是诉讼请求,而是诉的标的,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改判驳回其起诉。二、被上诉人在公示催告期间未申报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存在过错,无权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而只能是向其前手追索。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上诉人已经取得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无权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四、根据票据法第4条第4款:“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取得是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因为银行根据除权判决已经向其出具了拒绝承兑的通知,其已经丧失了付款请求权,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只能向其前手追索。五、上诉人不构成不当得利,无需向被上诉人返还。(一)被上诉人并不能证明该涉案票据权益的存在及其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1、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公示催告申请人依据除权判决行使了票据权利后,利害关系人起诉的......,以不当得利返还之诉立案受理”的规定,票据被“行使了票据权利”之后,原来的票据权利已经不存在,而涉案票据就是废纸一张,任何人无法再依据涉案票据取得任何权利。所以被上诉人持有的票据已没有任何权利可言,被上诉人无法直接依据涉案票据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根据该条规定,宏宇机械配件厂作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在票据丧失后依照法定程序向法院申请行使票据权利,市中区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公示催告,在催告期内无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故市中区人民法院除权判决具有法律效力,除权后,本案涉及的汇票即为无效票据。被上诉人无权再依据该票据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2、根据法庭调取的证据能够查明本案中涉案的票据是由福田公司通过真实的交易转让给恒安公司,恒安公司又通过真实的交易转让给宏宇机械厂,所以宏宇配件厂是通过真实的交易合法取得涉案票据的,那么票据上载明的福田公司直接将票据背书给翔远公司就存在欺诈或者偷盗的可能。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持票人直接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其应该负责举证证明福田公司与翔远公司之间不存在上述情形,否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被上诉人虽然是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获得票据,但其不能证明是在宏宇机械厂申请公示催告之前通过背书转让方式获得的涉案票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其前手山翔电子的记帐凭证仅为该公司内部的会计凭证,记帐的时间并不就是背书转让的时间或者说是被上诉人获得票据的时间,而且山翔电子作为被上诉人的前手,在票据付款出现问题的时候,理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出示的证据缺乏证明力。(二)宏宇机械厂不构成不当得利。1、宏宇机械厂取得涉案票据权利,具有合法根据。本案中,失票人宏宇机械厂在发现票据丢失后,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符合法律规定,其做法并无不妥。被上诉人主张福田公司将票据误交给翔远公司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福田公司通过真实的交易将票据转让给了恒安公司,恒安公司又通过真实的交易转让给了宏宇机械厂。福田公司没有将被背书人恒安公司填写在票据上,与恒安公司忘记背书,均不能否定宏宇机械厂合法持有该票据。福田公司将没有被背书的票据交付恒安公司符合法律规定,而且通过福田公司的财务证明,能够证明福田公司确实将涉案票据交付给了恒安公司。因为福田公司将记载被背书人的权利授予给了恒安公司,并不能推导出福田公司就将票据交付给了翔远公司,在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宏宇机械厂取得涉案票据具有合法、真实的交易背景,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宏宇机械厂在未来得及背书转让的情况下,将涉案票据丢失,但这并不能否定宏宇机械厂就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根据票据法第31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宏宇机械厂已经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证明其享有汇票权利。《民事诉讼法》第218条:“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申请人是背书转让的票据合法持有人,而不是在票据上签章的人,所以宏宇机械厂做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有权对票据进行背书转让。因此,宏宇机械厂向市中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根据法院的除权判决向银行申请支付,是有合法根据的。2、被上诉人不向其前手进行追索,因而造成的损失与上诉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3、被上诉人的损失与宏宇机械厂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另外,原审判决直接在“本院认为”中就将本院已经生效的(2009)市民催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视为撤销毫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同样是适用《票据法》,但是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上没有记载转让时间的应视为到期前转让,但一审法院却依照被上诉人提供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时间记载相关矛盾的其前手的财务复印件证据来认定被上诉人取得票据的时间是在上诉人申请公示催告之前,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法律证据不充分,同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是合法取得的票据,却不予认定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宏宇机械厂通过公示催告程序获得涉案票据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是正当利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上海祥瑞五金制品厂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护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上海山翔电子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2012年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件发回重审后,按照一审程序进行审理,上海祥瑞五金制品厂变更诉讼请求,是其依法行使自身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陈青海的此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这一种诉讼是指要求撤销已产生法律的除权判决而提起的诉讼,此程序的设置,是为了平衡保护失票人与票据权利人,但公示催告程序并不优于普通程序,况且上海祥瑞五金制品厂提起的诉讼并非撤销除权判决之诉,而是在失去票据之后主张的民事权利之诉,故陈青海以除权判决已经生效,上海祥瑞五金制品厂无权依据该票据向其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向法院申报,则公示催告程序中止,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可就票据权利问题进行诉讼,法院受理的是关于票据权利的确认之诉。如果利害关系人未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其丧失的是票据权利,而非票据所代表的利益。正是因为陈青海依据市中区人民法院的除权判决行使了票据权利,使得票据归于消灭,才产生了本案票据项下的利益返还之争。故陈青海认为上海祥瑞五金制品厂不存在未进行申报的“正当理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的基础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不能因其中一手或几手缺少基础交易关系而丧失票据权利,故对陈青海以福田公司与翔远公司等无真实的交易关系主张上海祥瑞五金制品厂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汇票显示上海祥瑞五金制品厂是该票据的最后持有人,上海祥瑞五金制品厂举证证明涉案票据背书连续,记载内容完整,并支付了对价款,在此情况下依法应当推定上海祥瑞五金制品厂是该票据的持票人并享有票据权利。除非持票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关于“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规定,则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因陈青海并无证据证明上海祥瑞五金制品厂取得票据存在恶意,也不能证明上海祥瑞五金制品厂存在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故上海祥瑞五金制品厂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权利人。除权判决作出后,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票据无效,本案汇票已被除权,票据权利已不存在,因此上海祥瑞五金制品厂要求陈青海返还依据除权判决取得的10万元的诉求,应予支持。陈青海还主张原审法院不应在本案中撤销除权判决。陈青海系依据除权判决取得10万元,现已认定上海祥瑞五金制品厂为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因此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撤销除权判决,并无不当,故陈青海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陈青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梅审 判 员 郎家涛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杜晓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