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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虞东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浙江闰土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虞市宏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闰土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宏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东商初字第192号原告浙江闰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加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慧萍。被告上虞市宏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雅根。委托代理人范小东。原告浙江闰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虞市宏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百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闰土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慧萍、被告上虞市宏杰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雅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闰土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存在染料买卖关系,原告按约发货,货值433675元,经对帐,被告对货款予以确认,但至今被告未付款,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433675元;二、被告支付利息7212.88元(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15%的1.5倍计算)及自起诉日起到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上虞市宏杰化工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433675元无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利息有异议,原、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对帐后,对货款的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均没有约定,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处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浙江增值税发票三份及发货单,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染料买卖关系的事实以及货款433675元的事实;2、对帐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3675元的事实。被告上虞市宏杰化工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之间从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4月10日之间有化工染料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6月30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共应支付原告货款433675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酿成本案的讼争。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上虞市宏杰化工有限公司因向原告购买化工染料尚欠原告浙江闰土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3367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于法有据,但其利息损失可按原告自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虞市宏杰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闰土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33675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3元,依法减半收取3956.50元,保全费2688元,合计6644.50元,由被告上虞市宏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13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叶百成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娅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