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罗某某、康某某与罗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康某某,张某某,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佛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民初字第00026号原告罗某某,女,生于1966年2月16日。原告康某某,男,生于1986年9月16日。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生于1983年3月9日。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68年10月26日。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二帝大道南段路西。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宗某某,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某、康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张某某、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康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5日16时许,被告罗某某驾驶豫ERK9**(豫ER3**)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下行线1243km+300m时,先后碰撞、擦挂其前方车辆苏DMV9**、津J220**、津KW83**号车,致津KW83**号车碰撞皖KE14**(皖KY9**)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津J220**号车乘员康某甲当场死亡,受害人康某甲系原告罗某某之夫、康某某之父。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某甲等诸多驾乘人员无事故责任。豫ERK9**(豫ER3**)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登记车主为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约定首先赔偿原告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其他被告共同赔偿。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分担。原告的具体请求赔偿范围为:丧葬费22165.00元,死亡赔偿金4146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30000.00元。被告罗某某未出庭,亦无答辩意见。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户口薄显示死者康某某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过高,具体数额结合票据计算;丧葬费按法定标准确定;豫ERK9**(豫ER3**)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双交强险及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张某某承担,罗某某、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张某某负连带责任。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宗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豫ERK9**(豫ER3**)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该车辆由张某某实际管理、经营、收益,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双交强险及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同于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另受害人康某某的亲属诉前已实际领取我公司预支的丧葬费19500.00元,判决时应一并予以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被保险人未投不计免赔险,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20%;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赔偿限额以主车限额为限,故挂车的商业三者险不应计算;豫ERK9**(豫ER3**)重型半挂牵引车存在超载行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先行垫付20000.00元医疗费,该20000.00元应在赔付限额内扣除;原告的损失数额同于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另不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罗某某、康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罗某某、康某某、康某甲户口簿复印件,四川省安岳县鸳大镇长寿村村委会出具的康某甲与罗某某、康某某的亲属关系证明,证实原告为适格权利主体。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后果及责任划分。3、康某甲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证明该事故造成康某甲死亡及遗体处理的事实。4、豫ERK9**(豫ER3**)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该车的登记车主,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被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某某的身份情况;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豫ERK9**(豫ER3**)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报案情况。5、康某甲、罗某某共有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鸳大镇长寿村村委会证明、安岳县土地堂社区证明、安岳县紫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以康某甲为户名近期的水电气票据及清单、污水处理费、物业管理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康某甲自2010年11月起在城镇购房、居住情况,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天津市河北区顶好装饰城证明、顶好装饰城包某某及刘某某证明,证明受害人康某甲自2008年起在天津市河北区顶好装饰城租赁摊位从事沙发销售。7、康某某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康某某为处理其父丧葬事宜的误工情况;火车票、客车票共15张(1926.00元),油票及过路费票据共47张(4306.00元),生活费票据14张(700.00元),证明原告处理康某甲死亡的善后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对于上述证据,出庭的三被告代理人对1、2、3、4项均无异议,但都认为第2项同时证实死者康某甲系农村户口,第5、6项不足以证实死者康某甲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7项中的误工证明因没有提供前三月的工资清单,故不能证实其误工收入,处理丧葬事宜的支出应该以实际支出的标准票据为准。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宗某某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证明豫ERK9**(豫ER3**)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情况;车辆经营合同,证明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转账单,证明诉前向本次事故受害人预支110000元。对上述证据,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豫ERK9**(豫ER3**)重型半挂牵引车虽购买保险,但商业险中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驾驶员罗某某负全责,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扣除20%,超载扣除10%。对上述证据,其余当事人均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在保险合同中未做特别说明,其商业三者险应全额理赔给原告。经庭审质证,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2月25日16时许,被告罗某某驾驶豫ERK9**(豫ER3**)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下行线1243km+300m时,先后碰撞、擦挂其前方车辆苏DMV9**、津J220**、津KW83**、新A37B**、甘LE50**,致津KW83**号车碰撞皖KE14**(皖KY9**)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津J220**号车乘员康某甲当场死亡。2013年3月5日,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某甲等诸多驾乘人员无责任。受害人康某甲系原告罗某某之夫、康某某之父。豫ERK9**(豫ER3**)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张某某,登记车主为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双交强险及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庭审中对原告三项请求协商确定为:丧葬费2216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5000.00元。另确认本案原告方诉前已从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领取丧葬费19500.00元(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前垫付的110000.00元已确认,除本院受理的六案共用款94000.00元外,剩余16000.00元用于声明不参与诉讼的受害人的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的诉前垫付20000.00元医疗费实际用于康某乙及康某丙的治疗。两次庭审后,罗某甲主动代其弟被告罗某某向本院缴纳50000.00元赔偿款,请求分配给六案受害人,其中本案受害人分配10000.00元。同时请求受害人能谅解罗某某。本次事故造成包括受害人康某甲在内2人死亡,多人受伤、多车受损,除津J220**号、津KW83**号车驾乘人员及车损本院受理外,其余受害人(苏DMV9**、新A37B**、甘LE50**、皖KE14**(皖KY9**)重型半挂牵引车驾乘人员)均明确表示在本院诉讼中放弃索赔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庭审中协商一致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受害人康某甲虽是农村户口,但自2008年起至事故发生前在天津市河北区顶好装饰城租赁摊位从事沙发销售,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鸳大镇长寿村村委会证明证实其老家房屋坍塌无法居住,2010年11月在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土地堂社区购房,其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确认产权为康某甲,同时还提供了在绿城锦绣小区居住的水、电、气、污水处理及物业管理缴费发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佐证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被告方辩解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并未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故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陕西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734.00元/年×20年=414680.00元。综上,原告方的总损害应确认为461845.00元。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当事人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辩解的被保险人未投不计免赔险,应做特别说明的意见,因不计免赔险是商业险中的独立险种,不存在特别说明的情形,故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辩解的挂车的商业三者险不应计算的意见,因主挂车为一体,挂车商业三者险不赔与法不符,故不予采纳,而其余当事人的意见合法合情合理,应予以采纳;超载行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的意见,因未提供超载限额证据而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的赔偿总额应为550000.00元×80%=440000.00元(六案总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保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为此,本院审理的本起六件交通事故案件总损失为1566457.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向本起事故的六案原告赔偿684000.00元,占总损失额的43.6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方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按损失的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法律规定,由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含诉前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预支的丧葬费19500.00元),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张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不承担责任,但对其余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庭审后,被告罗某某之兄罗某甲主动代其向本院缴纳50000.00元赔偿款,请求分配给本案受害人10000.00元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十八、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十八、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的损失:丧葬费22165.00元,死亡赔偿金4146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5000.00元,共计46184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500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死亡赔偿金中的3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向原告赔偿151687.70元(共计201687.70元);其余260157.3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张某某负连带责任,被告罗某某对其中的丧葬费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共计27165.00元承担连带责任,扣除已自愿赔偿的10000.00元外,对余17165.00元承担连带责任。履行时应核减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前垫付的19500.00元,即实际应履行230657.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942.00元,原告负担942.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8000.00元,被告罗某某及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张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审 判 员 杜辉代理审判员 张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