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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孙某、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5年7月31日出生,唐山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河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唐山市路北区。2013年3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陆燕艳,河北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唐山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河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唐山市路南区。2013年3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第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李某,辩护人陆燕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2日17时50分许,被害人许某驾车行驶到唐山市路北区西窑道陶然居小区门口时,发现被告人孙某驾驶的皮卡汽车堵在小区门口,被害人许嘉某按喇叭,双方因此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孙某和同车的另一被告人李某下车后与被害人许某扭打在一起,被告人孙某伙同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许某头面部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许某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许某的伤情为轻伤。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孙某、李某与被害人许某在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东窑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许某的谅解。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陆燕艳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判处缓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辩解自己的行为构成自首,被害人有过错,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17时50分许,被害人许某驾车行驶到唐山市路北区西窑道陶然居小区门口时,发现被告人孙某驾驶的皮卡汽车堵在小区门口,被害人许嘉某按喇叭,双方因此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孙某和同车的另一被告人李某下车后与被害人许某扭打在一起,被告人孙某伙同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许某头面部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许某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许某的伤情为轻伤。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孙某、李某与被害人许某在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东窑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许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到案材料,被告人孙某、李某的供述,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董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和解书,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二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均成立。辩护人陆燕艳所提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的主要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李某所提自己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李某到案后均未如实供述同案另一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故二被告人均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陆燕艳所提被害人许某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应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李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许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许某的谅解,且被害人许某对犯罪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故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宁人民陪审员  张玲人民陪审员  文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