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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微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杨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微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3日中午,被告人杨某在微山县某小区北门骗喝喜酒时认识了种某,饭后杨某邀请种某到城区××KTV唱歌,在唱歌期间,被告��杨某谎称到车上拿东西,将种某开来的一辆银色“捷达”轿车(车牌号:鲁H×××××)骗走。后该车被微山县公安局追回,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53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另查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杨某在微山县欢城镇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种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甲、朱某乙、赵某等人的证言,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物价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德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传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