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申某诉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530号原告申某,女,199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闫某,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申某诉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莉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及被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诉称,其与被告闫某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举行典礼仪式,2011年7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8月27日生育一女,名闫某某。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在一起生活,被告父母对原、被告基本生活开支也予以干涉,致使家庭矛盾不断。为缓和关系,原、被告及家人决定分家,但多次协商未果。2013年农历正月,原告携女儿返回娘家生活,同年5月10日原告携女儿回北呈打幼儿预防针,被告竟将女儿留下,将原告送回娘家,此后,被告既不叫原告回家,也不让看望女儿,且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常因琐事争执不休,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闫某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闫某辩称,其与原告申某感情很好,双方根本没有什么矛盾,故不同意离婚。根据原告申某的陈述、被告闫某的陈述和辩解,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2010年6月,原告申某与被告闫某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农历11月7日按农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8月27日生育一女,名闫某某。2013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离开被告返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的婚生女闫某某随原告申某生活。对双方无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离婚,婚生女闫某某应随谁生活,由谁抚养?原告申某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⑴、长治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申某与被告闫某于2011年7月14日在长治县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证据⑵、原告陈述,因其与被告没有夫妻感情,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如离婚,婚生女闫某某随其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且被告对女儿未尽到做父亲的义务,故要求女儿随其生活,至于抚养费可以放弃。被告闫某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当庭辩解及陈述如下:其与原告申某感情很好,并非原告所述的双方没有感情。现在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与父母分家另过之事,故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女儿随其生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发表质证和辩解意见如下:被告闫某对原告申某提供的证据⑴长治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⑵原告陈述提出异议,不认可原告所述的双方没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亦不同意女儿随原告生活。原告申某对被告闫某的陈述和辩解意见提出异议,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且女儿随其生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作出如下认证:原告申某提供的证据⑴长治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了原告申某与被告闫某于2011年7月14日在长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该证据内容真实、客观,是原告申某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的直接依据,被告闫某又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申某提供的证据⑵原告陈述,被告闫某提出异议,本院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作出裁决。被告闫某的当庭陈述和辩解,原告申某提出异议,本院对双方争议的离婚问题和子女抚养问题依据相关法律作出裁决。依据本院采信的原告申某提供的证据⑴,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7月14日,原告申某与被告闫某在长治县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申某与被告闫某虽经人介绍后认识并结婚,但婚后感情不错,现原告申某起诉与被告离婚的原因是双方感情不合,分居的原因亦是家庭琐事,且双方自2013年5月分居至今,仅半年有余。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漫长的一生中,生活中相互之间产生小的矛盾和摩擦是不可避免的,只要双方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又有可爱的孩子作为双方感情联系的纽带,相信还是能够和好如初,建立和谐家庭的。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不符合法定的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原告申某要求与被告闫某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申某诉请的子女抚养问题,是基于离婚为前提条件的,故原告申某的该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某要求与被告闫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苗志明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