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桥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崔凤芝与王立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桥民初字第236号原告崔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住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被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住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原告崔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2013年4月1日,原、被告因原告孙女是否碰到被告家的车子而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打,原告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203.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来系邻居关系。2013年4月1日下午3:30左右,原���被告因原告外孙女骑车一事发生争执,继而双方撕打,原告右手受伤。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桥林派出所接警到现场处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医院治疗。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浦口区桥林中心卫生院和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4月2日,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右手拇指外伤,医嘱休息3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桥林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与被告撕打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503.50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营养费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需���强营养,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3、误工费300元,原告陈述没有工作,在家带孩子,本院按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确认原告的误工费18825元/年÷365天×3天=155元;6、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70元。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728.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撕打,双方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负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1728.50元×50%=8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人民币8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1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代理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熊观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