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小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29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小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虎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陈小虎、“小扎西”(另案处理)在成都市金牛区外曹家巷28号1栋2单元的楼下,由被告人陈小虎望风,“小扎西”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倍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被告人陈小虎伙同“小扎西”在成都市金牛区星辉东路阳光酒店负一楼地下停车场内,将被害人冷某某的一辆蓝色“玫瑰之约”电动自行车盗走,同日23时许,被告人陈小虎被挡获。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共计29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小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一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另查明,被告人陈小虎销赃后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小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张某、冷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现场图及照片,赃款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陈小虎的前科材料、身份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小虎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小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小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小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被告人陈小虎盗窃的电动自行车应向被害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皇传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郝逍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