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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8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因吸毒于2011年11月2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抓,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经事先约定,到瑞安市阳光假日酒店前,在一辆轿车内将1包毒品及锡纸、吸管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冯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陈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1包,手机2只。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0.71克,查获的毒品重0.9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张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毒品上交清单、手机通话清单、理化检验报告书、物证手机、锡纸、吸管、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吸管、锡纸,予以没收,其中手机上缴国库;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秋霞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