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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9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2013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佳宁、席宛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日晚,被告人张某窜至海宁市海洲街道体育场路17号,采用撬卷闸门手段进入,窃得被害人邱某财物计笔记本电脑1台及男式休闲夹克衫10件,共计价值9730元。案发后,笔记本电脑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人丁某、闫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共计价值97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