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景民二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王金忠与王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忠,王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二初字第406号原告王金忠,男,195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景县。被告王敏,女,1981年9月7日出生,满族,业主,住景县。原告王金忠与被告王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文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份在原告处购买冰箱、冰柜、展示柜、空调还有装修费用共计2万元。并于2013年3月11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款证明,经于2013年9月22日催要,被告保证2013年10月1日还清,如还不上承担违约金2000元,但经过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货款2万元,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敏未提交答辩状。本庭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0000元及违约金2000的事实及依据是什么?原告围绕调查重点陈述、举证如下:原告陈述与诉称一致。证据一、2013年3月11日欠条一张。证据二、2013年9月22日被告出具保证在10月1日前还清欠款,否则承担违约金2000元的保证条一张。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庭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2月份在原告处购买冰箱、冰柜、展示柜、空调还有装修费用共计2万元。并于2013年3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经于2013年9月22日催要,被告又出具欠条保证2013年10月1日还清,如还不上承担违约金2000元,原告经过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购买货物后应及时偿还货款,被告不给付货款是一种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万元及违约金2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给付原告王金忠电器货款20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广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