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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皋商初字第0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南通恒成纸业有限公司与张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恒成纸业有限公司,张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商初字第0382号原告:南通恒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如皋市石庄镇新生港社区22组。法定代表人:卢思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元华,江苏省离退休政法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原告南通恒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成公司)与被告张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日,被告张建以如皋市建发纸箱厂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纸板定做合同》一份。从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被告张建指派石小军先后七次从原告处运走纸板七车,价款55743.83元。如皋市建发纸箱厂将收取的纸板转手倒卖他人,却拒不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曾向警方举报张建涉嫌合同诈骗,但警方至今未立案受理。现请求判令被告张建立即支付货款55743.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如皋市建发纸箱厂系被告张建于2010年8月2日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11年10月18日登记注销。2010年12月11日,原告恒成公司与如皋市建发纸箱厂签订《纸板订做合同》一份,约定:恒成公司根据如皋市建发纸箱厂要求为其定做三层、五层和七层瓦楞纸板;定做价款以送货单上记载的价格进行结算,付款期限为货款两清;交货方式为如皋市建发纸箱厂到恒成公司仓库自提。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1月4日,如皋市建发纸箱厂委派驾驶员石军到恒成公司提货共七车,由石军在送货单上以石小军签名,计价款55743.83元。后恒成公司向如皋市建发纸箱厂催要该货款,但纸箱厂拒不支付,并于2011年1月7日开具一张金额为14676.1元的空头支票交予原告恒成公司。2011年5月11日,恒成公司遂以如皋市建发纸箱厂张建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如皋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提出控告。2012年1月12日,张建在接受警方询问时确认与恒成公司签订有《纸板定做合同》,并分三批接受恒成公司七车纸板,价值五万多元;因质量存在问题,已当废纸转卖他人,至今未付款。2012年2月22日如皋市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为追要该笔货款,恒成公司曾分别于2011年4月7日、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后因故撤诉。2013年3月22日再次起诉,要求如皋市建发纸箱厂、张建支付货款55743.83元。因如皋市建发纸箱厂已被注销,恒成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又撤回对如皋市建发纸箱厂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送货单、如皋市公安局对张建、石军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如皋市建发纸箱厂与原告恒成公司签订《纸板订做合同》,并收取货款为55743.83元的纸板事实,有送货单及张建、石军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如皋市建发纸箱厂应当按约即时支付上述款项。如皋市建发纸箱厂于2011年10月18日登记注销。根据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该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恒成公司要求被告张建给付货款55743.8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给付原告南通恒成纸业有限公司货款55743.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被告张建负担(该费用原告恒成公司已经预交,被告张建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5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肖剑飞人民陪审员  张远燕人民陪审员  肖培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