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一终字第00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窦贤威与刘严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贤威,刘严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一终字第006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窦贤威。委托代理人:徐学远,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严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张伟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窦贤威因与被上诉人刘严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的(2013)霍民一初字第0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窦贤威的委托代理人徐学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严国、宁波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窦贤威诉称:2012年10月1日10时10分,刘严国驾驶浙BM05**轿车沿霍邱县洪集镇东岳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一弯道时,因占道行驶与由东向西窦贤威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窦贤威受伤、摩托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刘严国负事故全部责任,窦贤威无责任。现起诉要求刘严国、宁波分公司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95558.61元。原审中刘严国未作答辩。原审中宁波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医疗费应按医保核定后计算,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日10时10分,刘严国驾驶浙BM05**轿车沿霍邱县洪集镇东岳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一弯道时,因占道行驶与由东向西窦贤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窦贤威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刘严国负事故全部责任,窦贤威无责任。窦贤威受伤后入住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961.29元。窦贤威的伤情经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支付评定1300元。摩托车估损总值为3230元,支付评估费236元。肇事车辆在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审认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定的双方当事人应负的责任比例予以确认。窦贤威的相关损失应由宁波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替代赔偿。经核定窦贤威的损失为:医疗费9872.29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5天×20元/天)、交通费酌定700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7161元/年×20年×10%)、护理费7732.8元(85.92元/天×90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8天,误工费计算标准依据其提供证据每月2400元计算,误工费为840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费3230元、评估费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53293.09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窦贤威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6154.8元;赔偿摩托车损失2000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窦贤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摩托车损失合计3602.29元。三、刘严国赔偿窦贤威评估费、鉴定费合计1536元。案件受理费2189元,窦贤威负担1000元,刘严国负担594.5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594.5元。原审宣判后,窦贤威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我在城镇务工,但是却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显属错误;误工期限鉴定意见书中明确为180天,原审只计算了108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严国未作答辩。宁波分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亦同原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通过二审庭审及查阅卷宗材料,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计算窦贤威的损失是否适当。上诉人诉称误工期限应按鉴定报告中所认定的180天计算,经审查窦贤威在一审中提交的六安中医院的出院记录,其在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卧床休息三个月”。结合窦贤威的伤残等级,将其误工期定为125天较为适宜。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一节,上诉人为达到其证明目的提供了其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证据,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审将窦贤威的误工损失按照其实际收入计算,而将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显属不当,二审应予以纠正。经核定,窦贤威的损失为:医疗费9872.29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5天×20元/天)、交通费酌定7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护理费7732.8元(85.92元/天×90天)、误工费10000元(125天×80元/天)、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费3230元、评估费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82619.09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3)霍民一初字第010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刘严国赔偿窦贤威评估费、鉴定费合计1536元”;二、撤销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3)霍民一初字第0107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窦贤威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6154.8元;赔偿摩托车损失2000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窦贤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摩托车损失合计3602.29元”。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窦贤威各项损失合计77480.8元。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窦贤威3602.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4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500元,窦贤威负担1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应军代理审判员 魏 晋代理审判员 鲍忠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宝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