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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建筑设某研究院有限公司,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748号原告上海东方建筑设某研究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骏。委托代理人马骏,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珈妮,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奎。委托代理人陈永昌,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委托代理人刘洪俊,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原告上海东方建筑设某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设某院)诉被告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录润公司)建设工程设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立琼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4日、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骏、顾珈妮,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永昌、刘洪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设某院诉称,2010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设某合同》1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接新江湾23-5地块商业办公项目工程设某。合同签订后,原告始终恪守合同义务,精心完成了23-5地块的总体方案设某,还为总体方案设某的顺利上会,根据被告的要求积极与整个23地块的其他两方主体进行协调,完成了整个23地块的总体方案设某。经过杨浦区规土局等相关部门审议及专家评审,之后原告还进行了部分扩初设某工作,然被告除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设某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000元外,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其他设某费。2011年8月16日,被告突然委托律师致函原告要求单方面终止合同。原告多次找被告沟通协商支付设某费均未果,只能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设某费4,225,020元(其中总体方案设某费179,895平方米×80元/平方米×20%=2,878,320元、扩初设某费179,895平方米×80元/平方米×30%÷2=2,158,740元、总平面调整费26460平方米×2元/平方米×13轮=687,960元,扣除已支付款项1,5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上海市建设工程设某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就系争项目的委托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设某费的计算方式和依据;2、第一轮总体方案设某文件;3、十三轮总体方案设某修改说明,证据2、3证明原告依照被告及政府的设某要求,对23-5地块进行总体方案设某并进行了13轮的修改,最终提交杨浦区规划局上会评议;4、扩初设某文件,证明原告已着手进行扩初设某,依据设某合同6.1.3条约定,被告应支付50%的扩初设某费;5、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律师函及原告回函、付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单方面解除合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已付款1,500,000元。6、规划委员会上会规划方案及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一组,证明原告对系争地块的总体规划设某方案已提交杨浦区规划委员会经2011年第三次会议上审议通过;7、在杨浦区规划局保留的由原告设某的总体规划设某方案照片一组,证明上杨浦区规划委员会上会之前,原告根据被告要求,由原告设某的系争地块总体方案设某经多次易稿、修改;8、民生银行信息单及银行本票,证明被告打入原告账户的10,500,000元后又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邹蕴玉要求打入了案外人上海高远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置业公司)的账户内;9、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组,证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被告录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设某合同》真实性有异议。经被告核实,设某工作实际由案外人北京爱恩斯建筑设某有限公司完成。2、被告公司查账过程中发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0,500,000元,超出了原告现在主张的设某费,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签订虚假合同,套取信托资金后转入由其控制的高远公司。3、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设某合同》约定,该合同自签字并支付定金生效,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定金。4、原告主张已完成的设某工作,需通过鉴定确认原告已完成的实际工作,原告主张的179895平方米的面积也无依据。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设某工作成果交给被告。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银行本票申请书,证明被告已于2011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10,500,000元;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系争工程实际设某单位为北京爱恩斯建筑设某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原告;3、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设某方案申请表;4、被告申请并获批方案截图;5、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6、被告申请并获批施工图截图,证据3-6证明被告委托了案外人北京彩恩建筑设某有限责任公司设某系争项目的方案图,并向上海市杨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申请审核,且获批通过;7、彩恩公司制作的系争项目总体方案设某文件光盘,证明依据《建筑工程设某文件编制深度规定》及《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建设工程总体设某文件编制深度规定》,同时参照原告与彩恩公司制作的总体设某方案,原告总体方案设某实际完成工作量不足50%。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上的被告公司公章及原法定代表人邹蕴玉的签字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现保留的公章不一致,邹蕴玉的签字无法核实;对证据2-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实际的总体设某方案,该份证据除封面上打印原告名称外,其他任何地方均无原被告签字公章,无法证明原告完成了设某工作,也不能证明原告将设某成果交给了被告;对证据5被告发给原告的律师函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000元,该费用的性质未标明,不能证明是已付定金,且付款人是案外人高远置业公司,并非被告,原告据此主张合同成立无依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将设某图交给了被告,并由被告将设某图交给了杨浦区规土局,根据相关规定,方案图纸的申报只能由建设单位即被告提出,根据被告调取的证据,被告向规土局提出的申报是案外人彩恩公司,并非原告;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上无建设单位,不能证明原告设某的方案是经过多次修改;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证明原告收到了10,500,000元,但原告认为是按照被告指定转入高远置业公司,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钱款系应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邹蕴玉的要求转入原告公司后随即又根据被告要求背书给案外人高远置业账户,背书第二天,由高远置业公司支付原告设某费定金1,500,000元,组织招投标的是高远置业公司,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与高远置业公司是上下级单位;对证据2认为被告已于2011年8月解除了与原告的设某合同,据原告了解,被告之后又委托了其他单位进行设某,与原告提供的双方往来律师函一致,证明被告欲单方面解除合同;对证据3-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之后委托案外人制作方案设某,与原告诉请并不矛盾;对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无法确认被告是否将证据7交给了规土局,编制文件的规定不是强制性标准,可以依据实际情况选择性适用内容,设某文件,应当以规土部门的批准为准,原告的设某文件已获得了规土局的同意。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原告上海东方建筑设某研究院有限公司(签约乙方)与被告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签约甲方)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设某合同》1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接新江湾23-5地块商业办公项目工程设某,工程项目规模约170000平方米(含三层地下室),设某内容和标准包括建筑、结构、桩基、水、电、风、空调、室外总体;甲方向乙方提交资料及文件时间为于2010年11月20日前提交设某任务书、电子地形图、立项批文、扩初设某前提交方案批复、扩初设某中提交地质钻探报告、施工图设某前提交扩初批复、施工图设某前提交扩初征询意见;乙方向甲方交付的设某文件时间为2010年12月1日前提交总体概念性设某、2011年1月10日前提交规划委员会上会方案、2011年2月10日前提交规划报批方案、50天提交扩初设某文件、扩初批复后30天内提交施工图地下部分设某文件、扩初批复后70天提供施工图地上部分设某文件(含电子文件);甲方应支付合同项目的估算设某费为13,600,000元,合同生效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估算设某费总额的10%,计1,360,000元作为定金(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某费)、乙方提交方案设某文件后7日内,甲方应再支付设某费总额的10%,计1,360,000元(不含定金)、乙方提交初步设某文件后7日内,甲方支付设某费总额的30%,计4,080,000元(不含定金)、乙方提交全部施工图设某文件后7日内,甲方再支付设某费总额的30%,计4,080,000元(不含定金)、工程结构封顶后7日内,甲方在支付设某费总额的10%,计1,360,000元(不含定金)、工程竣工后7日内,甲方按收费标准及实际建筑面积向乙方结清设某费;取费计算标准为80元/平方米;甲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乙方提交资料及文件,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及时限负责,超过规定期限15天内,乙方按照合同规定的交付文件时间顺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上的,乙方有权重新确定提交设某文件的时间;甲方变更委托设某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对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乙方设某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甲方应按乙方所耗工作量向乙方支付返工费;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乙方未开始设某工作,不退还甲方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某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的,按该阶段设某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的,按该阶段设某费的全部支付;由于乙方自身原因,延误设某文件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某费的千分之二;乙方交付设某文件后,应参加有关部门设某审查会议及根据审查结论负责不超过原定计划任务书范围内的必要调整补充;合同经甲乙双方盖章签字并支付定金后生效……2011年1月20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出具收款人为原告的10,500,000元中国民生银行本票一张,之后,该本票由被告背书给高远置业公司。2011年1月21日,高远置业公司支付原告1,500,000元。2011年4月19日的《区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载明,召开区规划委员会2011年第三次会议,会议内容含新江湾城23号地块规划方案,会议原则同意规划方案,并进一步优化完善。2013年6月8日,上海市杨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法规监察科出具图文一套,载明原告就新江湾23地块规划方案,经杨浦区规划委员会2011年第三次会议上会审议原则同意。2011年8月16日,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致函原告,称其受被告委托就2010年12月6日所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相关事宜函告原告,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1,500,000元,但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质完成相应的工程设某任务,鉴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上处于终止状态,为保证工程顺利完工,避免造成进一步损失,被告已就合同的终止事宜与原告进行协商,原告也同意终止合同,现被告再次委托律师告知原告,终止双方于2010年12月6日所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2012年,被告向相关部门提交《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设某方案申请表》,载明系争工程设某单位为北京彩恩建筑设某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上海市杨浦区江湾机场留用土地23-5地块商办项目,建设基地面积26456.6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84097.04平方米。2012年8月31日,被告向相关部门提交《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载明设某单位为北京爱恩斯建筑设某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2日,被告取得了系争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设某单位为北京爱恩斯建筑设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恩斯设某公司)。另查明,2011年1月10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郑晓东变更为邹蕴玉。高远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邹蕴玉。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设某合同》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份合同上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邹蕴玉的签字不予认可,但被告对2011年8月16日发给原告的《律师函》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律师函》明确载明双方于2010年12月6日签订了《上海市建设工程设某合同》,合同编号10018,且上海市杨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法规监察科出具的说明也表明原告确实为被告提供了工程设某。鉴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实际部分履行,被告再以未明确1,500,000元为已付定金为由主张合同未生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通知后于2012年另行聘请案外人设某与原告主张终止前的设某费并不冲突。综上,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设某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争议焦点二,原告已完成的设某工作量及如何结算。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杨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法规监察科出具文件载明:“原告就新江湾23地块规划方案,经杨浦区规划委员会2011年第三次会议上会审议原则同意”,结合《上海市建设工程设某合同》,可认定原告制作了整体设某方案并上会讨论原则通过,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阶段的设某费。原告除主张完成整体设某方案外,还认为其完成了十三轮的总体设某方案修改,对被告提供的资料做了较大修改,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第6.1.2条约定按照行业惯例支付返工费。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第6.1.2条约定,被告变更委托设某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对提交的资料做较大修改,致使造成原告设某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被告应按原告所耗工作量向原告支付返工费。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变更设某项目、规模、条件或提交资料错误或提交的资料做了较大修改,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向被告提出过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13轮修改的返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已完成部分扩初设某。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扩初设某前向原告提供方案批复。根据上述约定,原告应当在被告提供方案批复后再着手扩初设某。现原告以已经开展扩初设某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该阶段一半的设某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结算设某费依据的建筑面积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合同虽约定170,000平方米(含三层地下室),根据区规划局出具的图纸载明总建筑面积为179,895平方米(含地上建筑面积和地下建筑面积),且原告主张的该建筑面积也未超过被告认可的《建设工程规划设某方案申请表》载明的总建筑面积184,097.04平方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以上述总建筑面积计算设某费予以支持。综上,结合合同付款方式的相关约定,已开始设某工作的,超过一半的,按照该阶段设某费全部支付,故即便被告认为原告完成的整体方案设某深度不够,但从该整体方案设某已达到上会讨论的程度来看,也足以工作量过半,被告也应当全额支付该阶段的设某费,即179,895平方米×80元/平方米×20%=2,878,320元,扣除双方确认的已付设某费1,5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设某费1,378,320元。争议焦点三,10,500,000元本票如何定性。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的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0,300,000元,且需按照设某分阶段支付,被告却在合同签订前即超出合同总标的付清全部款项,与常理不符;其次,被告在发给原告的律师函中自认已向原告支付了1,500,000元,从未提及转账的10,500,000元为已付设某费;第三,该笔款项由原告背书给了高远置业公司,根据被告提供的由案外人最后设某的整体设某方案看,系争工程被暂命名为上海高远广场综合体,且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邹蕴玉与高远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被告主张该笔款项为已付设某费,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方建筑设某研究院有限公司设某费人民币1,378,32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东方建筑设某研究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600元,由原告上海东方建筑设某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355.15元,被告上海录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24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立   琼代理审判员 叶       佳人民陪审员 徐       欣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占平书记员蔡良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