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0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张文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张文盛,张文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负责人续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盛,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龙,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5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6日10时25分许,张文龙驾驶牌照号为津NNN0**号雷克萨斯牌小客车行驶至华苑地华里小区门时,用车前部撞张文盛驾驶的牌照号为津E033**号比亚迪牌小轿车后部,造成张文盛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体育中心大队出具第B002815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文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文盛将其车辆送往天津市德源聚福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2年12月24日张文盛与该维修公司签订维修协议书,其中约定维修工期为30个工作日。张文盛当庭陈述,车辆实际维修期间为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月22日,共计30天。另查,张文盛驾驶的牌照号为津E033**号比亚迪牌小轿车系营运出租车辆,登记在天津市津发印刷工厂名下。该厂出具书面材料,证明津E033**号营运车辆由张文盛及案外人刘权共同驾驶营运,二人每日营运收入为300元。张文盛当庭陈述其本人每日营运收入为189元,案外人刘权每日营运收入为111元。张文盛按照上述标准主张自事故发生当日至车辆维修完毕,即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共计48天的二人停运损失14400元。再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张文龙,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前肇事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张文盛的损失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停运损失问题,张文盛因本次事故造成营运车辆损坏,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张文盛主张其个人的日营运收入189元不高于我市同行业收入标准,予以采用。张文盛主张双人运营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期间问题,张文盛与维修公司签订的维修协议书约定维修工期为30个工作日,张文盛当庭陈述车辆实际维修期间为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月22日,共计30天。法院据此认定张文盛停运期为30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当按照上述标准及期间赔偿张文盛的停运损失5670元。原审法院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文盛停运损失5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张文龙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判决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张文盛车辆停运损失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应由上诉人赔偿。原审判决未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赔偿停运损失,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文盛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文龙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文盛因事故造成营运车辆损坏,其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的合理停运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张文盛的营运收入情况及停运期间认定其停运损失数额,并判决上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