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东莞市祥至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连新华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祥至纺织品有限公司,连新华,宋进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祥至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篁村沙苑大厦*****号。法定代表人:王新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元斌,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浩明,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新华,女,汉族,1965年8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曾娜,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宋进飞,男,汉族,1969年2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季元斌,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浩明,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东莞市祥至纺织品有限公司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904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以贷款方连新华的户籍所在地作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无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上诉人住所地在东莞市南城区,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丽欢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