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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汶民一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高文玉诉刘凯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玉,刘凯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民一初字第1675号原告高文玉,男,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孙端杰,汶上次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凯,男,汉族,职工,住汶上县。原告高文玉诉被告刘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凯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文玉诉称,2009年4月11日,赵国栋向原告借款33000元,被告刘凯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多次催要,赵国栋及被告刘凯至今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刘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赵国栋向原告借款33000元,原告将钱给付赵国栋后,赵国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刘凯在借条担保人栏签署了姓名。借条约定若借款人赵国栋不还,由担保人一次性还清,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赵国栋及被告刘凯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赵国栋向原告高文玉借款33000元,被告刘凯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凯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33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利率及借款期限,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刘凯履行还款义务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被告刘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国栋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凯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高文玉借款33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刘凯履行还款义务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二、被告刘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国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刘凯负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结案时一并清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强国考审判员  邓秋成审判员  高建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开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