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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2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杨文政与杭州恒隆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政,杭州恒隆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2989号原告杨文政。委托代理人洪进。委托代理人姚苏。被告杭州恒隆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一虹。委托代理人张仕艳、张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蔡美芳。委托代理人张明。原告杨文政诉杭州恒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文政及其委托代理人洪进,被告恒隆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仕艳,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文政诉称:2012年5月10日11时许,在萧山区红山农场金盾水泥厂门口,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与李庆驾驶的恒隆运输公司的浙A×××××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李庆各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现起诉要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559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误工费19800元(110元/天×180天)、辅助器具费56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车辆修理费950元、停车费和拖车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41016.57元,由恒隆运输公司赔偿128010.57元[(141016.57元-已支付的9000元-122000元)×60%+122000元];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增加部分诉讼请求,将医疗费变更为36186.57元,营养费变更为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变更10800元(120元/天×90天),增加衣物损失500元,总损失变更为148292.57元,要求两被告赔偿137775.54元[(148292.57元-122000元)×60%+122000元],扣除恒隆运输公司已支付的9000元,尚需支付128775.54元。被告恒隆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和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剔除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入未减少,误工费不应支持;辅助器具费的票据形式不合法,不应支持;护理费,应按每天84元计算,时间按鉴定结论确定;营养费计算标准偏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时间按鉴定结论确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决定;停车费,不予认可;衣物损失缺乏依据,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时,浙A×××××号货车处于静止状态,按50%的比例赔偿较为合理。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另辩称:浙A×××××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萧山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右膝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头部外伤(颅面部多发骨折)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李庆系恒隆运输公司的驾驶员,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中。恒隆运输公司为浙A×××××号货车向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法庭调查,本院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3618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9884.70元(109.83元/天×90天)、辅助器具费56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800元、修理费950元、停车费和施救费30元、衣物损失200元,合计122677.27元。事故发生后,恒隆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9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辅助器具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浙商检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萧劳仲案字(2013)第233号仲裁调解书、银行明细对帐单、临时居住证、车辆修理费票据、机动车辆估损单、施救费和停车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货车交强险的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及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不足部分,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李庆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侵权责任应由其工作单位恒隆运输公司转承担。鉴于原告在事故中也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适当减轻恒隆运输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萧劳仲案字(2013)第233号仲裁调解书、银行明细对帐单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期间,其工资收入未减少,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可以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根据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萧劳仲案字(2013)第233号仲裁调解书、银行明细对帐单、临时居住证等,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其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在肉体上、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所称“人身伤亡”,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次序,受害人有权选择,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文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19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2000元;二、杭州恒隆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杨文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2206.36元[(122677.27元-119000元)×60%];上述一、二两项与杭州恒隆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9000元相抵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尚需支付杨文政115206.3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杨文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876元,减半交纳1438元,由杨文政负担136元,杭州恒隆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02元。其中杭州恒隆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1302元,杨文政同意杭州恒隆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殷小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蔡小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