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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董孝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孝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5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孝发(曾用名:董少发)。2003年10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0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从杭州市西郊监狱解回再审,同年7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孝发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孝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人董孝发在宁波市江东区华光城华绣巷18号,技术开锁进入xx室Daniel的家中,窃得其卧室衣柜内人民币1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孝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Daniel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董孝发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及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孝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孝发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孝发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孝发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孝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犯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董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