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徐某乙、徐某丙等与徐某甲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汪某,徐某丁,徐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曾飞龙。委托代理人:贾丹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戊。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乾坤。上诉人徐某甲与被上诉人徐某乙、徐某丙、汪某、徐某丁、徐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的(2012)甬奉民一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徐庆友有三子一女,分别是徐国云(已死亡)、徐某丙、徐某乙、徐某甲,徐庆友已于1998年病故。1999年,徐某甲持徐庆友书写的《遗产继承书》找到徐某丙、徐国云,称根据父亲遗愿,要求继承奉化市大桥镇东门第三房弄三十二号平房两间。《遗产继承书》的内容为“因本人年老体弱,多病多痛,需要落实房屋继承。现将祖传坐落在东门路第3房弄32号,木结构平房两间,坐西朝东遗产为徐某甲所有。具体决定如下:一、以前打官司费用全部由徐某甲负担。二、本人生前住到死,生活不能自理时,由继承人负责照顾到死,其他人为次。三、如兄弟姐妹对遗产有争执,以上两条一切费用负担,由争执人负担,特立此遗书为凭。”徐某丙、徐国云等均在《遗产继承书》签名,表示同意徐某甲继承遗产。徐某甲依据该《遗产继承书》向奉化市房地产管理中心申请办理遗产继承,并办理了奉化市大桥镇东门第三房弄三十二号两间平房的房屋登记手续。此后,徐国云也死亡。徐某乙2004年底刑满释放回到奉化后即居住在讼争房屋内,后徐某乙外出打工,又将此房屋出租他人。2012年6月1日,徐某甲作为房屋所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徐某乙与他人所签的租房协议无效并腾房出屋。原审审理过程中,经鉴定,《遗产继承书》上“徐庆友”的签名并非徐庆友本人所为。徐某乙、徐某丙、汪某、徐某丁、徐某戊于2012年6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遗产继承书》无效。徐某甲在原审中辩称:1.徐国云、徐某丙分别在《遗产继承书》上并非在白纸上签字,当时每人取得了1000元的补偿。2.汪某的电话录音证明徐庆友在世时表示“房子要么人也拿去”,徐庆友由徐某甲赡养过世并处理后事,可以印证《遗产继承书》的真实性。3.徐某甲取得该房产属于合法取得。2004年徐某乙就明知讼争房屋登记在徐某甲名下,徐某丙、汪某、徐某丁、徐某戊也知道讼争房屋登记在徐某甲名下,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有权通过遗嘱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依法成立的遗嘱,必须是死者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经鉴定,《遗产继承书》上死者徐庆友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为,徐某甲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遗产继承书》上记载的内容是死者徐庆友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遗嘱未成立,不发生处分遗产的法律效果。无法反映死者真实意思的遗嘱当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利害关系的人提起确认之诉不受二年诉讼时效的限制。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1998年6月30日以“徐庆友”名义书写的《遗产继承书》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徐某甲负担。宣判后,徐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徐庆友有酒精依赖症,喝酒之后才能正常书写文字;鉴定人把他人写的字也认为是徐庆友写的;抓阄确定鉴定机构程序不当;理应作为比对样本的文书没有纳入样本范围;第一次鉴定委托的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曾认为无法鉴定,因此,原审中进行的鉴定程序不当,结果错误,徐某甲申请重新鉴定。二、徐某甲原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表明徐庆友愿意把讼争房屋给徐某甲,原审将录音和签字区分开来错误,而且该份证据徐某甲是作为整个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使用,并非仅仅作为简易程序审理中的证据使用。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徐某乙、徐某丙、汪某、徐某丁、徐某戊的一审诉请。徐某乙、徐某丙、汪某、徐某丁、徐某戊答辩称:徐某甲提出比对样本《离婚登记申请书》是他人代写的,该事实没有得到权威机构的认可。第二次确定鉴定机构采用抓阄方式是徐某甲同意并由其抓的,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在排除徐某甲有异议的样本后得出的结论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徐某乙、徐某丙、汪某、徐某丁、徐某戊未提供新的证据。徐某甲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房屋继承的报告》、《立分契》、《奉化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建房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此四份样本签名均由徐庆友本人书写,应当作为鉴定时的比对样本。经质证,徐某乙、徐某丙、汪某、徐某丁、徐某戊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文书上的签名也不能证明是徐庆友本人所写。2.孙膺图、严鸿明、吕素姣、方宗海、刘兴国、朱水富的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徐庆友有酒精依赖症,在法院特殊环境下形成的调查笔录属非正常笔迹。经质证,徐某乙、徐某丙、汪某、徐某丁、徐某戊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徐庆友曾在法院多次打官司,其在法院的签名可以作为鉴定样本。3.汪某的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徐庆友在患病期间有意将讼争房屋赠与徐某甲的事实。经质证,徐某乙、徐某丙、汪某、徐某丁、徐某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遗产继承书》上签名的真伪,而且徐某甲只是拿走了房产却没有尽赡养义务。4.王振孝的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徐庆友的好友王振孝、王翰华、王孝发(已故)三人见过《遗产继承书》。经质证,徐某乙、徐某丙、汪某、徐某丁、徐某戊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该份证言也不能证明《遗产继承书》上签名的真伪。经审理,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徐某甲对《遗产继承书》签名真伪有异议外,双方对其余事实均没有异议。对于徐某甲的上述异议以及二审新证据的证明效力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综合论述。本院认为:徐某甲提出增加《申请房屋继承的报告》、《立分契》、《奉化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建房协议书》等文书作为鉴定的比对样本,但是,一审的庭审进程表明,曾作为比对样本的《离婚登记申请书》上的签名有他人代签的可能性,因此,上述四份无他人在场见证的文书亦可能存在真实性疑问,故本院对上述四份文书作为比对样本的可行性不予确认。原审鉴定过程中出现比对样本真实性问题后,鉴定机构已进行了回复说明,其认为即使排除该样本,也不影响原鉴定意见,该意见可视为补充鉴定。徐某甲在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在一审中曾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且徐某乙、徐某丙、汪某、徐某丁、徐某戊亦不同意鉴定,故本院对徐某甲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由于本案徐某乙、徐某丙、汪某、徐某丁、徐某戊的诉请为确认《遗产继承书》的有效性问题,因此,争议焦点为该份文书本身的真伪问题。现经鉴定,《遗产继承书》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原审法院据此确认该份文书无效并无不当。综上,徐某甲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徐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春艳审 判 员 陈 艳审 判 员 刘振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贺佳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