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高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苑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苑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朱 某 甲 与 苑 某 乙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威高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朱某甲,女,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菏泽市定陶县。委托代理人:闫政,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苑某乙,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原籍。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怀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前于1990年11月26日育有一子苑某甲,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原告于2002年出国打工至2012年回国,双方长期分居,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苑某乙辩称,原、被告虽然分居多年,但双方感情尚好,虽原告外出打工十年,但被告一直在家照顾孩子,现被告已经回国,双方为了孩子也应该好好生活,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前于1990年11月26日育有一子苑某甲。2002年,原告赴韩国打工,双方分居,2012年原告回国。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结婚登记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重要依据。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双方均应体会婚姻建立的不易。双方因工作原因分居多年,生活习惯和处事观念上会存在隔阂,虽然因琐事发生过分歧和争执,但双方间并不存在根本矛盾,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要互相理解、互相沟通,今后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和体谅,应能处理并维持好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离婚无法定的事实和理由,该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苑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怀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吕雅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