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民三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钦民三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锋,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民三终字第15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北县××××××街。委托代理人钟德锋,浦北县大成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住所地浦北县×××××号。代表人宁超,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靖文,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学军,该公司客户服务中心经理。上诉人陈锋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浦北县人民法院(2013)浦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红艳、代理审判员王英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香泳玲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陈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德锋,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靖文、谢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5月28日,原告陈锋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签订了《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A类)》,该保险公司授权原告陈锋作为保险营销员在钦州行政辖区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合同约定了保险费的收取和支付、代理手续费(佣金)支付、双方权利义务、合同变更终止、合同期限等条款,并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手续费(佣金)》、《保险营销员代理保险业务行为准则》、《保险营销员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保险营销员解约办法》等规定作为合同的附件,合同特别约定双方仅构成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2011年12月,被告的上级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以原告陈锋参加安格产品直销活动违反保险代理合同规定为由解除了与原告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2013年1月25日,原告陈锋向浦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确认从2000年10月起至2012年12月原告陈锋与被告有劳动关系,浦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作出裁决驳回原告陈锋的申请请求,原告陈锋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陈锋与被告的上级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保险公司委托原告陈锋作为保险营销员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原告陈锋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并收取代理手续费(佣金),保险代理合同明确规定了保险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监督管理符合合同的约定,也符合中国保监会出台的保险营销员的相关管理规定。保险公司支付代理手续费(佣金)给原告也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符合保险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该合同已经明确了双方是保险代理关系,并特别约定在任何时候不构成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该特别约定用黑体字特别提示,原告在该合同上签名,表明接受该约定,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保险营销员与保险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应依其约定,被告的抗辩有理,予以采纳,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锋负担。上诉人陈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争议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2008年5月28日之前,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隶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管辖,上诉人陈锋自2000年11月1日起,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签订有《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A类)》。2008年5月28日,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改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管辖,上诉人陈锋重新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签订了《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A类)》,两者条款内容一致。上诉人陈锋自200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止,在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处工作。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锋自200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止,虽然一直在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处工作,但双方没有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其他合同。上诉人陈锋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的先后上级主管部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签订的是《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A类)》,根据该合同签订人的真实意思,保险公司委托上诉人陈锋作为保险营销员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上诉人陈锋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并收取代理手续费(佣金),保险代理合同明确规定了保险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公司支付代理手续费(佣金)给上诉人陈锋也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同时该合同特别约定双方在任何时候不构成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该特别约定用黑体字特别提示,上诉人陈锋在该合同上签名,表明接受该约定,故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是保险代理合同,该合同符合保险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上诉人陈锋主张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签订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A类)》是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锋认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解除合同侵犯其权益的,可依法另行提起诉讼解决;上诉人陈锋主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由此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辩称上诉人陈锋在其公司工作,是因上诉人陈锋与其上级主管部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签订有《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A类)》,受上级主管部门的委托,与上诉人陈锋形成保险代理关系,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陈锋已预交)由上诉人陈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华审 判 员 王红艳代理审判员 王英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香泳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