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薛民初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时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1958号原告时某甲,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告杨某,女,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时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叫时某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叫时某己,于××××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名叫时某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闹,长期感情不和,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无法再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任何和好之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9月27日举行婚礼,2003年10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时某戊,××××年××月××日生育次女时某己,××××年××月××日生育儿子时某庚。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由于双方缺乏沟通,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以致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仅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的希望,双方现不宜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时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时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