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林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马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4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某厂退休干部,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失火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基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前往龙门村火龙山场水井旁边的荒地开荒准备种地瓜。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将砍掉的杂草点燃,在杂草燃烧过程中,由于有风,燃烧的杂草点燃了周围的杂草,因火势太大,火势迅速蔓延,无法控制,被告人林某某在扑火时被严重烧伤。后龙门村委会组织人员全力灭火,最终才将火种完全扑灭。龙门村火龙山场森林火灾的过火林地为国家二级保护水源涵养林,被烧毁的林木主要有马尾松疏林地和林地中生长不良、绝大多数胸径在5cm以下的林木��经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尾区马尾镇龙门村林地过火面积89亩,烧毁林地面积(受害森林面积)55亩,毁坏的林木生长不良、绝大多数胸径在5cm以下,经济利用价值很低,直接经济损失忽略不计。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笔录;3.证人林某钦、林某松、林某北等证言;4.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闽林鉴字(2012)101号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3年10月11日,马尾区司法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林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适用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开荒烧杂草时引发火灾,造成林地过火面积89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毁坏的林木经济利用价值很低��直接经济损失忽略不计,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晨人民陪审员 林 彬人民陪审员 钟承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