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商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陆晓娜与陈燕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晓娜,陈燕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672号原告:陆晓娜。委托代理人:陈卫兵。被告:陈燕。原告陆晓娜与被告陈燕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丽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立平,人民陪审员陆亚伟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晓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晓娜诉称:2011年8月16日,被告陈燕因筹建燕之缘商务宾馆,与原告签订消防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消防工程款共计170000元,进场支付30%,中途付30%,工程结束付30%,剩余10%在宾馆开业两个月之后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该消防工程,但是被告并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母亲李文琼于2012年7月23日给原告丈夫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陈燕结欠原告工程款57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11月30日付清。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燕支付原告拖欠的消防工程款5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陆晓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消防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燕与原告经营的长兴雉城红安消防器材经营部签订消防合同一份,双方对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2、营业执照、结婚证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杨伟民与原告系夫妻关系,长兴雉城红安消防器材经营部系杨伟民与原告家庭经营。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陈燕结欠原告工程款57000元。被告陈燕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陈燕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陆晓娜与案外人杨伟民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长兴雉城红安消防器材经营部,长兴雉城红安消防器材经营部工商登记负责人为原告陆晓娜。2011年8月16日,被告陈燕与长兴雉城红安消防器材经营部签订消防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燕将长兴雉城国际金座3号楼701、801室消防工程交由长兴雉城红安消防器材经营部施工,消防工程款共计170000元,进场支付30%,中途付30%,工程结束付30%,剩余10%在宾馆开业两个月之后付清。合同签订后,长兴雉城红安消防器材经营部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陈燕共支付工程款113000元。2012年7月23日,经原告要求,被告母亲李文琼给原告丈夫案外人杨伟民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陈燕结欠原告工程款57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11月30日付清。后被告陈燕未按期履行债务,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陆晓娜与被告陈燕之间的承揽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工程完工双方结算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陈燕支付剩余57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燕支付原告陆晓娜工程款5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陈燕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丽娟代理审判员 马立平人民审判员 陆亚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