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韦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永民初字第749号原告韦某,农民。被告曾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兴才,永福县百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韦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韦某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审 判 员 钟 翔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德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