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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4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罗珍与北京刘丰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珍,北京刘丰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4841号原告罗珍,女,1969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隋鹏涛,北京市傲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刘丰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19号院1号楼101内1402室。法定代表人刘丰就,经理。原告罗珍与被告北京刘丰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刘丰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隋鹏涛,刘丰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丰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罗珍诉称:我于2010年10月23日入职刘丰就公司,从事监视和管理方面的工作兼职发名片、拉案源等。刘丰就公司应当支付我应得的劳动报酬,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支付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10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793元;2、支付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4月30日拖欠工资38793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3、支付2012年国庆节2天,2013年春节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995元;4、确认双方自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刘丰就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罗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罗珍主张自2010年10月入职刘丰就公司,工作内容为拉案子、发名片,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4000元。2012年7月25日,罗珍以刘丰就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刘丰就公司支付工资等。朝阳仲裁委以京朝劳仲字(2012)第09716号裁决书裁决:1、刘丰就公司支付罗珍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2、刘丰就公司支付罗珍2010年10月23日至2012年7月8日期间工资81839元及经济补偿金20460元;3、刘丰就公司支付罗珍2011年10月23日至2012年7月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36元;4、刘丰就公司支付罗珍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000元;5、驳回罗珍的其他仲裁请求。刘丰就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我院经审理后认为:罗珍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刘丰就公司工作,故罗珍要求刘丰就公司支付工资等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原告北京刘丰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罗珍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四万四千元。二、原告北京刘丰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罗珍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至二○一二年七月八日期间工资八万一千八百三十九元及经济补偿金二万零四百六十元。三、原告北京刘丰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罗珍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至二○一二年七月八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七百三十六元。四、原告北京刘丰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罗珍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万六千元”。罗珍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19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3月26日,罗珍再次以刘丰就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10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000元;2、支付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4月30日拖欠工资35250元;3、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9300元;4、2012年国庆节2天,2013年春节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137.93元;5、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300元;6、补缴2010年10月23日至2013年4月30日养老保险、失业保险;7、确认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6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534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罗珍的仲裁请求,罗珍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2013)二中民终字第11971号民事判决书、京朝劳仲字(2013)第05347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罗珍主张与刘丰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罗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现罗珍基于劳动关系再次向刘丰就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罗珍负担(已交纳5元,剩余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巍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杨朝晖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姚 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