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台商终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仙居腾宏工艺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仙居腾宏工艺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负责人:顾卫锋。委托代理人:李昌华。委托代理人:李亚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仙居腾宏工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建华。委托代理人:蒋武君。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仙居腾宏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宏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3)台仙商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保原告腾宏公司的财产综合险,保险标的包括:固定资产、存货、在建工程。保险金额合计7066311.07元,保险费176665.78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2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腾宏公司依约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亦于同日向原告腾宏公司签发了保险单。2011年7月30日15时35分许,原告腾宏公司的喷漆车间发生火灾。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腾宏公司即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供了有关证明及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2011年8月3日,原、被告共同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下简称泛华公估公司)对原告腾宏公司的损失进行评估。2012年2月10日,泛华公估公司作出评估结论:原告腾宏公司的定损金额为764615.5元,根据保险合同有关约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给原告腾宏公司保险金580410.46元。原告腾宏公司认为过低,并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004415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答辩称应根据泛华公估公司的评估即580410.46元进行理赔。2012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2)台仙商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给付原告腾宏公司保险金656380.07元。2013年1月25日,被告支付了上述保险金。但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逾期支付保险金的利息部分,原告腾宏公司当时没有主张,本院在该案中也未作处理。原告腾宏公司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1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承保原告的财产综合险,保险标的包括:固定资产、存货、在建工程。保险金额合计7066311.07元,保险费176665.78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2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亦于同日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2011年7月30日15时35分许,原告的喷漆车间发生火灾。原告向即被告报案,2011年8月3日,被告委托泛华公估公司对原告公司的损失进行评估,原告提供了有关证明、资料,并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但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只好于2012年2月23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004415元。被告辩称根据火灾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泛华公估公司对原告公司的损失进行评估,其损失为76万多元,根据保险合同有关约定,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保险金580410.46元。2012年12月21日,仙居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台仙商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由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给付原告保险金656380.07元。2013年1月25日,被告支付了上述保险金。但对被告逾期支付保险金的利息部分原告当时没有主张,法院在该案中也未作处理。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逾期支付保险金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61893元(按应付保险金656380.07元,从2011年10月4日开始按银行贷款同期基准利率计算到被告支付保险金之日止)。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泛华公估公司在2012年2月2日做出评估以后,原告认为该评估结果损失金额过低,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评估是偏高的,双方都没有进行确认,直至法院做出判决,才确定了原告的财产损失,所以,原告现在的主张不符合实际。如果说被告要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按照法院判决的保险金额从2011年10月4日开始计算,也是不当的。因为在法院做出判决前,财产损失是不确定的。所以,原告提出的有关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和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第二十条的约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针对本案而言,如何认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何时凭已有的证据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给原告腾宏公司?就成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因火灾事故发生后,根据原告腾宏公司提交的赔偿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能确定赔付保险金数额的情况下,双方共同委托泛华公估公司进行评估,泛华公估公司作出评估结论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该结论没有异议,虽然原告腾宏公司认为定损过低,于2012年2月14日向该院提起诉讼,但该评估的580410.46元理赔数额,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来说,应认定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2012年2月14日前就该数额先予支付给原告腾宏公司,其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腾宏公司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即按金额580410.46元从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腾宏公司请求按照法院判决的赔付保险金额656380.07元从2011年10月4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以在法院对保险赔偿金额做出判决前,财产损失不能确定为由不构成逾期支付保险金的理由,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原告腾宏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即按金额580410.46元从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4180.98元,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仙居腾宏工艺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利息损失34180.98元;二、驳回原告仙居腾宏工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仙居腾宏工艺有限公司负担6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负担700元。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泛华公估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没有异议,且认为评估结论系上诉人可以确定的最低赔偿数额不当。在被上诉人的保险标的物出险以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即共同委托泛华公估公司对保险标的物的损失进行评估。2012年2月中旬,被上诉人收到泛华公估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在获知其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被确定为580410.46元以后,即于2012年2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其保险赔偿金计人民币2004415元。而上诉人在收到泛华公估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以后,首先认为泛华公估公司所确定的保险赔偿金为580410.46元明显过高。同时,在一审的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抗辩假如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可以根据泛华公司的评估金额即580410.46元进行赔偿,然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能接受。因此,泛华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显然不能成为上诉人可以确定的最低赔偿数额。2、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应当在2012年2月14日前向被上诉人先予支付泛华公司作出的评估损失金额即580410.46元显然错误。2012年2月14日是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上诉人收到泛华公司的公估报告却在2012年2月14日以后。也就是说,上诉人收到公估报告的时候,有关就损失赔偿金额的争议就已经进入了诉讼程序。因此,在法院诉讼阶段要求上诉人先按双方均有争议的评估损失金额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显然是不妥当的。退一步说,假如上诉人应当按照公估报告评估的金额向被上诉人支付,则也不能确定为2012年2月14日前,因为在2012年2月14日,上诉人还没有收到评估报告。3、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的利息损失34180.98元,也是不当的。首先,一审法院确定从2012年2月15日起支付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其次,2013年1月25日是上诉人按照一审法院作出的(2012)台仙商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执行的合理付款时间。综上,上诉人认为,由于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存在错误,从而导致其作出的实体判决不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腾宏公司答辩称:本案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上诉人能够确定的最低理赔金额为580410.46元是正确的,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仙居法院(2012)台仙商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记载了上诉人认为他们公司应当赔付的金额是58余万元,这表明对于58余万元的理赔金额上诉人是承认的,因此原审判决将这一数额认定为上诉人应当支付的最低理赔金额是有根据的。2、本案上诉人应该从何时开始计算利息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根据保险法第26条规定,上诉人在拿到被上诉人交付的理赔资料之日起六十天内要确定,如果不确定就应当就最低数额先予支付。而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2011年7月30日,在2011年8月份就由上诉人委托泛华公估公司对本案损失进行评估,泛华公估公司的评估报告清楚记载了被上诉人在2011年8月份就已经提出赔付保险金的请求,因此上诉人应当在60天内做出决定并予以赔付,即应当在2011年10月份就向被上诉人支付最低金额的保险金,而上诉人没有支付,因此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构成了违约。被上诉人主张应当从2011年10月份开始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为2012年2月15日已经是对上诉人从宽。3、在被上诉人提交理赔资料后60天内向被保险人支付能够确定的最低金额保险金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与是否在诉讼阶段没有关系,在诉讼阶段不能免除上诉人这项义务,而且本案中也没有产生所谓双方有争议的评估损失金额,在125号案卷中明确记载上诉人对于58余万元的金额是没有异议的。4、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的截至日期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收到保险金日期为2013年1月25日,这表明由于上诉人延迟支付保险金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合同,因此应当支付利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争议的焦点在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是否逾期,为此其是否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从泛华公估公司出具的涉案保险事故评估报告看,该报告出具的时间为2012年2月10日,被上诉人称其于收到该评估报告后再提起(2012)台仙商初字第125号民事诉讼从时间上来看较为合理,上诉人称其于2012年5、6月份才收到评估报告,这与泛华公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的时间明显不符,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签收凭据予以证实,故按照常理,本院认定双方于2012年2月14日前已收到涉案的评估报告。根据泛华公估公司评估报告的结论,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赔付金额为580410.46元,对该赔付金额,上诉人在(2012)台仙商初字第125号案件中并未提出异议,并表示愿意依据该报告确定的金额进行赔付,因此,对于上诉人而言,其在收到泛华公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已默认该金额为涉案保险事故的赔付金额,原审法院据此将该金额认定为上诉人可以确定的最低赔付金额,应当先予赔付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涉案保险赔偿金上诉人已于2013年1月25日赔付,故原审法院将逾期利息的计算期间确定为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1月25日也无不当,对此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为民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搜索“”